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鄭文勝
被 告 陳雪娥
陳文貴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文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經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
字第14139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文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693元及其中292,178元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章、陳文貴
、陳雪娥為訴外人 陳梅桂 之子女,陳梅桂於98年4月26日死
亡,被告依法為其繼承人,陳梅桂所遺財產即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房屋、及同段4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
,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陳文章財產之執行
,茲既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告陳文章又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權利,且怠於就被繼承人陳梅桂所遺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文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割方法,基於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無從做實體之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
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
並減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應
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就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依其應繼
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
陳文章就被繼承人陳梅桂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梅桂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文章之債權人,被告陳文章積欠其296,
693元及前揭所示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之母陳梅桂
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為陳梅
桂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迄未經被告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3年6月3日屏院勝民執祥字第103司執14139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3月6日函覆原告查詢未
受理被繼承陳梅桂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函文(本院卷第6
頁至2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
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代位被告陳文章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訴請分割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
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遺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梅桂名
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欲分割因繼
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自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而查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本得由任何繼承人單獨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倘欲辦理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既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於訴訟外向地政機關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等如以訴訟方式訴請他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自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故被告陳文章就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無以訴訟方式為請求登記之權利保護必
要,則原告主張代位其於訴訟上行使繼承登記請求權,自亦
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對於被告陳文章已取得行名義,依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
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非不得依上
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以
被告陳文章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陳文章就系爭不
動產遺產訴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則其併代位被告陳文章訴請裁判分割遺
產而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自亦無從准許。至於原告所
引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而認依上開決議得代位被告陳
文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訴請分割遺產,核該決議意旨
係共有人本於其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與本件係由債
權人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情形不同,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被告陳文章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梅桂所遺系爭不動產,為
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陳梅桂所遺系爭不
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