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雅芳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僅繳息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原告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
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