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 捷
被 告 葉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東新街處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疏失,致其所承保車輛受損,
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予被保險人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與東新街處,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此分別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
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
點在忠孝東路六段與東新街處,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卷證資
料均在該處,是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