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三珍
訴訟代理人  周嶽翰
被   告  郭恩呈
兼法定代理  郭泰輝

兼法定代理  李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 郭思呈 於103年7月8日13時36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
撞伊所有交由訴外人周嶽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業經
以9,966元修復,被告郭思呈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9,966元
。被告郭泰輝、李律萱為被告郭思呈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以致支出修繕費用9,96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3頁、第39
頁至第40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郭思呈有騎乘系爭機
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輪係壓在瑞興路由北向南車道之路
邊黃線上,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該路段之黃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為1.2公尺,是前
揭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應未依首揭規定之40公分範圍
內緊鄰路面邊緣停靠堪予認定,故本院審酌本件交通意外事
故之車輛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側,及被告郭思呈於警詢自承
其係一邊騎乘機車一邊與乘客聊天,加上風大,而突然向右
偏以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車暨車禍可能之
發生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本件被告郭思呈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8成,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車輛之周嶽翰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2成,亦即原告得向被告郭思呈請求修繕費用為7,
973元【計算式:9,966元x80%=7,97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思呈於
騎乘系爭機車時係未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見43頁),而被告郭泰輝、李律萱為被
告郭思呈之父母。依被告郭思呈之年齡及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談話紀錄內容顯示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郭泰輝、李律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
費用7,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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