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黃麗玉
被 告 洪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至101年10月3日受僱於原告
擔任原告經營喜來坊汽車旅館櫃檯職務,而上開旅館於101
年4月進行整修,原告將櫃檯檯面花岡大理石板(下稱系爭
石板)2塊卸下放置員工停車場,遭被告竊取並毀損成5塊,
,原告對系爭石板向來謹慎維護使用,常保如新,應無新舊
之分,而購買裝置系爭石板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
被告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續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原
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改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上述系爭
石板因遭被告毀損,已無法回復原狀再行使用,原告復花費
18,700元之費用重行購買另外石板安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石板之價值15,000元(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檢察官及法院之事實認定均有誤,系爭石板
確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拿走,被告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之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係為避免有前科紀錄存在,而
被告既然未竊取系爭石板,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不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5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1月16日刑事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至第4頁
)、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
頁)為證,亦具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原
上易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附
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被告竊盜乙案之卷宗(含屏東地
檢署卷)在卷可佐,經核被告上開竊取系爭石板之竊盜行為
業經認定無誤,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竊取系爭石板之事實應
堪採信,合先敘明。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竊取系爭石板且毀損所受損失15,000元乙情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石板價值即原告所受損失究為
何?下分述之:
⒈凡有體物經使用後均有新舊之分,新品經出產後,因使用而
使物之內部質量逐漸改變或耗損成為舊物,此乃自然之法則
,惟舊物之價值則視該物為何種品項或年代久遠逐漸稀少而
貴賤不一,如古董因其年代久遠且稀少因而價值不斐,然同
為現代生產之大眾化產品,因同種類物太多,其價值當然依
物之本體之新舊程度而定其價值,本件系爭石板為花崗岩大
理石板,隨處可見可得,且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審理時,原
告陳稱:系爭石板裝設很久都不會壞(見本院卷第26頁)等
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石板已裝置成櫃檯檯面已
有相當期間,則經過相當期間使用之物必屬舊物至明,如非
屬上述古董類價值不斐之舊物,須專業鑑定人員方能鑑定其
價值外,其他同年代之舊物價值必有其折舊,而與新品無可
比擬,亦為自然之理,況作為汽車旅館之櫃檯檯面,鎮日經
旅館鑰匙、房卡、錢幣或其他物品摩擦檯面,輒起刮痕,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石板無新舊之分云云,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石板作為櫃檯檯面,每日擦拭越擦越亮,
應可比擬新品且有過之等語。經查,石材不同於其他材質,
新品石材表面較為粗糙之理在於石材表面有毛細孔存在,機
器打磨無法填補上開所有之毛細孔,故新品石材均略顯粗糙
,而使用過經擦拭之石材,因灰塵或其他物質日久可填滿且
固化毛細孔或輕微刮痕粗糙之處,因而越發光亮,此為石材
特有之點,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而系爭石板因長年擦拭而越
發光亮,與系爭石板成為舊物有其折舊率係屬二事,不應混
為一談。職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系爭石板係屬舊物,應予折舊計算原告之損失,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石板遭被告竊取毀損,另花費18,700元
重新購買花岡大理石板裝置櫃檯檯面,增加重新裝修之費用
,而被告案經兩審判決皆認定竊盜之犯行,仍認法院認定事
實有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亦不願與原告和解認錯,惟被告已
被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須易科罰金亦須3萬元,被告為其
不當行為已然付出代價,衡諸上開全辯論意旨,本院認系爭
石板之折舊價值應為5,000元方為允當,意即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失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免由兩造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