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季彥
訴訟代理人  林倩儀
被   告  許焜南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38號),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
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焜南於102年6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區○○路與東山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前,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林季彥倒地後受有兩膝及左手肘磨損或擦傷、左大腿踝
磨損或擦傷、左手背及右手第1指磨損或擦傷、左肩部挫傷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共計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30元、
㈡精神慰撫金114,740元、㈢安全帽支架鏡片250元、機車修
復費用4650元、眼鏡費用8000元,此部分財物同意以5,000
元計算,另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應負九成過失
責任,原告負一成過失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原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附近,因
原告前方有一部公車要右轉,原告不但未保持安全距離,又
未採取緊急剎車,為搶快閃避前方右轉公車,執意偏左行駛
,兩車因而碰撞,被告根本毫無反應時間,亦無法閃避。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為閃避前方公車執意進入被告所正常
行駛之車道內,以致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如有過
失,亦屬輕微過失,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經鑑定結果,均認原告係肇事主因。本件原告應負九
成過失責任,被告負一成過失責任,原告過失比例遠大於被
告。同意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為530元、財物損失即安全帽
支架鏡片、機車修復費用、眼鏡費用合計以5,000元計算、
車禍鑑定費用支出3,000元,惟均須再依被告之過失比例計
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被告
須照顧年邁父母,再全年所得僅43萬餘元,約略能養家糊口
,剩餘有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
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經被告對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並不爭執,是被告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伊
是自太原路沿北屯路中間快車道往旅順路方向直行。伊聽到
右側有撞及聲才下車察看,才發現與對方擦撞。伊車右視鏡
向內彎、右前門下方刮損等語(參見談話紀錄表,偵影卷第
63至68頁),又於偵訊稱:伊綠燈直行,沒有變換車道。伊
行駛在汽車的路權,不應該有機車進來,對方應該是為了閃
避前方車輛才會切到伊的路權,導致事故發生等語(偵影卷
第44頁反面),佐以原告警詢所稱:伊是自太原路沿北屯路
慢車道往松竹路方向直行至東山路口前,因前方有一部公車
要右轉,伊有向左閃避時,對方自小客車由後方而來,把伊
擦撞倒地等語在卷(參見談話紀錄表,偵影卷第23頁),又
於偵訊 陳明 :「(檢察官問:提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你
有提到你是自太原路沿北屯路慢車道往松竹路方向直行,到
東山路口前,因為你的前方有1部公車要右轉,你要向左閃
避時,被告許焜南的自小客車由後而來擦撞倒地,是否如此
?)是」等語(偵影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
可佐(偵影卷第63至68頁),依該翻拍相片可知兩車碰撞前
,原係同向行駛於公車左後方,原告機車約在被告小客車右
前車頭附近,兩車併行(偵影卷第65頁),之後被告小客車
續行駛後,原告機車倒地(本院卷第66、67頁),再參以被
告車損係右視鏡向內彎、右前門下方刮損,而原告車損係左
側車身刮損,有車損照片可佐,足認兩車碰撞位置係原告左
側車身及被告右側車身,再參諸雙方上述陳述車禍情形,顯
見原告騎乘機車遇狀況偏左行駛時,形同變換車道,應注意
左後直行來車而未注意,而被告直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注意,再被告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
當時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足稽,詎被告行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疏未注意
偏左行駛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
地受傷,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林季彥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偏左行駛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焜南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右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影卷第50
之3、51頁)存卷足參;另本案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研議結論亦認:照臺中市車鑑會
鑑定意見等語,有該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偵影卷第73頁),均同此認定。再者,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財物損失(機車修理、安全帽支架鏡片
、眼鏡等)及精神上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原告上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具過
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沒有
往左偏;伊於警詢未說「我前方有公車要右轉,所以我才向
左偏」,伊是說前方有公車要右轉,伊慢慢推等公車右轉,
伊並沒有往左閃,伊是說閃過公車的左後角云云(本院卷第
35頁),惟查,倘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原告向警方陳述
之記載內容有誤,何以原告仍於該筆錄簽名?再倘原告係騎
乘於公車後方,慢慢等公車右轉,又何須閃避公車的左後角
?其既稱要閃避公車的左後角,倘原告未向左偏移而係直行
,則如何閃避?是原告此部分於本院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應以其於前開警詢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所述較堪採信;再被告
小客車之右視鏡向內彎,與右前車門下方刮損,足證明當時
之碰撞位置,兩車原既係併行,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角未發
生碰撞,而係右側車門碰撞,則倘兩造無任何一方偏移,衡
情不致發生碰撞。原告雖又稱由被告車輛後照鏡內彎後折,
足認是被告後照鏡打到伊左手把云云,惟既係原告偏左行駛
在先,致兩車發生碰撞,自不能以被告車輛後照鏡內彎遽即
不問會發生此碰撞之先前原因,係因原告偏左行駛所致;綜
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翻異前詞,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實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兩造間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安全帽支架鏡片、機車修復費用、眼鏡費用及車
禍鑑定費用部分:
此部分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以530元計算,
又安全帽支架鏡片、機車修復費用、眼鏡費用共以5,000元
計算,再車禍鑑定費用以3,000元計算等情,業經兩造所陳
明(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急
診收據、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交附民第
3至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原告所有及原
告得請求車禍鑑定費用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本院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8,53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兩膝及左手肘磨損或擦傷、左大腿踝磨損或擦
傷、左手背及右手第1指磨損或擦傷、左肩部挫傷磨損或擦
傷之傷勢,雖係磨損、擦傷及挫傷,惟有多處,復原告受傷
時年逾62歲,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顯見其身體及精
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痛苦,再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
出自己之身分資力等其他情形之說明,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
財產及所得狀況,有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書(本院卷第20至23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佐(附於彌封卷),復被告與高齡近90歲之父母同住,須撫
養父母、妻子之家庭狀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經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
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參
酌被告認為原告尚未計算過失比例,所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為1萬元(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4,74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5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兩造對於彼此均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九成過失責任等語,
被告辯稱自己應負擔一成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本院認本件原告之過失係騎乘重機車,遇狀況偏左行駛未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許焜南之過失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右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本院
斟酌原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各自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
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12元(計
算式:18,530元×40%=7,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翌日即103年8月1日(交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4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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