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賴清一
被 告 郭秀美
陳明 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郭秀美負擔百分之八十即
由被告郭秀美負擔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郭秀美如預以新臺幣伍拾陸
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並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為之,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郭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郭秀美應
給付原告564,000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被告 陳明德 給付原告
146,000元,及自追加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陳明德之翌日即10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對被告郭秀美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
其追加被告陳明德給付之聲明是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郭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郭秀美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5張
本票,其中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票日期101
年1月1日,票據號碼:CH769278號,CH769281號,CH769282
號等本票共3張(下稱系爭3張2萬元本票),及發票日期102
年12月20日、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789659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甲),另發票日期102年年12月27日,票
據號碼:CH7896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乙),均未
載到期日,依法前揭5張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郭秀美
持前揭5張本票是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之借憑證。
㈡另被告陳明簽發發票日期102年10月7日、面額10萬元、票據
號碼:CH366394號本票1張,及面額46,000元、發票日期102
年10月8日,票據號碼:CH366393號之本票1張持向原告借款
,前揭2張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
㈢因原告詎屆期請求付款,均未獲清償,故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票據法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郭秀美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自10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陳明德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追加筆錄繕本送達被
告陳明德之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附表1至5號之系爭3張2萬元本票、系爭本票甲、系爭
本票乙均是其簽發交付原告持有,然當初其因資金調度需要
,遂於102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以
調借現款證明,但原告要求需扣除前所簽發給付之系爭3張2
萬元本票及被告陳明德前積欠原告之14萬6千元2票款後,剩
餘才交付現金9萬4千元給伊,同時另外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
爭本票甲,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30萬元之現金給伊,僅交付
前述之9萬4千元,而系爭3張2萬元本票既已由之前之借款中
扣除,原告重複將被告陳明德所積欠之14萬6千元及前揭6萬
元算入後要求原告償還71萬元,即與事實不符,前揭14萬6
千元及系爭3張2萬元之本票均是重複計算之債務,應該自原
告請求之債權中剔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德並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
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分別
積欠其借款而簽發附表之本票交付原告持有以為借款憑證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7張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
36頁),被告郭秀美對於系爭3張2萬元本票、系爭本票甲、
系爭本票乙均是其簽發交付原告持有一事亦無爭執,僅以系
爭3張2萬元本票由30萬元之系爭本票借款時已經扣除償還完
畢,另外原告將被告陳明德所積欠之14萬6千元也於前揭30
萬元借款中扣抵償還完畢,這二筆均是重複請求,原告實際
上僅交付現金9萬4千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71萬元之金額等
語置辯,而查:被告郭秀美交付原告之5張本票面額共計71
萬元,原告自行將陳明德積欠之14萬6千元自請求金額中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減縮為564,000元,被告郭秀
美抗辯系爭3張2萬元之本票已經於30萬元借款中扣除之事實
,乃屬有利於被告郭秀美之清償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被告郭秀美舉證證明之,然被告郭秀美並無舉證該事實
,故其清償抗辯尚屬無法證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發票人郭秀美給付564,000元之票款自屬有據;又
原告雖請求自103年7月21日起算票款法定遲延利息,惟依據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另該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即執票人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
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是自聲請支付命令
之時才是對被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可知,其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屬於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被告郭秀美於收受支付命
令時,才知悉原告對其請求給付,故計算本件本票票款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被告郭秀美103年7月31日收到原告之支付命
令翌日起算,郭秀美於103年7月31日收到本院支付命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自收受翌日仍未清償,才開始發生遲
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8月1日
起算之,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命被告給付原告564,000元及自
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德應給付票款14萬6千元部分,已提出有
本票2張為證,而被告雖於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455號給付
票款事件中到場陳稱:附表6至7號之本票是其親簽,但沒有
向原告借款,錢已經由郭秀美之借款中扣除等語,而郭秀美
也於該期日到場證稱:我們都是朋友,因為陳明德是我介紹
給原告認識,我那時要向原告調65萬元,原告要我先扣掉陳
明德所欠的14萬6千元,我實際拿到30幾萬元而已等語在卷
(見本院前揭民事卷第20頁背面),而該次審理期日,法官
詢問原告關於郭秀美所拿出30萬元、35萬元各1張本票調現
時,實際交給郭秀美之金額有無扣掉陳明德所欠14萬6千元
部分,原告亦承認確實有扣除,但是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
見本院前揭民事卷第20頁背面),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
閱無誤,核附表6至7號之本票債務既然於郭秀美向原告調借
65萬元時,已先扣掉未交付實額65萬元給被告郭秀美,乃是
以郭秀美所借65萬元現金中,先扣掉14萬6千元償付陳明德
之14萬6千元債務,即陳明德對原告積欠之14萬6千元債務於
郭秀美代償時已經債務消滅,陳明德嗣後應該返還14萬6千
元之人應是郭秀美而非原告,因而陳明德已無積欠原告本件
票款債務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票票款14萬6千元,及自追加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陳
明德之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至於郭秀美之後代償債務
簽發之票據尚未兌現,亦是郭秀美應負償還之責任,然因本
件原告在關於郭秀美之債務中自行撤回14萬6千元之求償,
本院依法無從命被告郭秀美併為給付該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
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前揭
規定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乃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後
准許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因原告對郭
秀美減縮部分聲明,另對被告陳明德追加請求,故訴訟費用
由被告郭秀美負擔80%即6,16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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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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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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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萬元│101年1月1日│CH769278號│未記載│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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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萬元│101年1月1日│CH769281號│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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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萬元│101年1月1日│CH769282號│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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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萬元│102年12月20日│CH789659號│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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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萬元│102年12月27日│CH789660號│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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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萬元│103年10月7日│CH366394號│同上│陳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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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萬6千元│102年10月8日│CH366393號│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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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