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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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郭柏翔
崔樹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及坐落其上同段二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民國一
○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崔樹強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柏翔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柏翔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76,98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3,286元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其中46,133元按週年利
率13.73%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詎原告於103年6月4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
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郭柏翔已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同段259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崔樹強。而被告郭柏翔於10
2年3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明知已無
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
清償債權之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行為過戶與被告
崔樹強,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名下
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崔樹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至被告郭柏翔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被告郭柏翔債務明細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間既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情事,顯屬無償行為。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
被告郭柏翔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其102年度全年
所得僅有薪資所得150,976元及租賃所得671元,扣除生活
開銷即所剩無幾,且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資產,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認其於102年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崔樹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郭柏翔名下,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柏翔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崔樹強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崔樹強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柏翔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