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
上訴人甲○○
51巷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一二、二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苟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泛稱「二五二專款」年利率為26.4﹪,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20﹪最高利率限制,然當時坊間利息已達月息二分,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但衡諸現行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無法認顯有特殊超額情事,上訴人招組之「二五二專案」僅月息一分四釐,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系爭「二五二專案」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情事,但未說明究竟本金與利息如何顯不相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二五二專案」及「聘僱督導契約書」,係違法收受存款,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然前者係以互助會會員得標後,將得標之會款提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借予上訴人,每月由上訴人還一萬元,分三十六期償還;後者則由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鴻公司)與互助會會員訂立「聘僱督導契約書」,約定互助會員提供一百二十萬元給慶鴻公司,慶鴻公司再按月給付二萬四千元之利息及二千四百元之車馬費,「聘僱督導契約書」得否視為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存摺或存單?「二五二專案」之償還方案,究與何種銀行之存款業務相當?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互助會會員與慶鴻公司所簽之「聘僱督導契約」,繳納金額乃供業務保證金之用,按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在解聘督導一職後,須繳回契約始得領回保證金,益徵該保證金性質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本金」有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審認明白,遽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亦有可議。另原判決附表既載明參與「二五二專案」及「聘僱督導契約」之互助會成員姓名,足見上訴人收受款項之對象已特定,與上開銀行法規定須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對象之要件不符,況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他方面卻謂上訴人收受存款之對象,係具有特定身分之「互助會會員」,而有該當銀行法處罰規定之適用,同有未合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何雲濤 、證人 蕭如建 、 陳夏紋 之證述,卷附「252專款」廣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社之廣告收據影本、廣告單、聘僱督導契約書、慶鴻公司執照、慶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慶鴻公司登記資料、慶鴻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慶鴻公司股東名簿、慶鴻公司所印發之「聘僱督導契約書」及「二五二專款」名冊等影本,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㈣、㈤、㈦及理由已敍明上訴人之慶鴻公司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25
2專款」後,再轉入「聘僱督導契約書」之成員,而以借款及保證金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而認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依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處之依據及理由,難認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原檢察署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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