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西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再審被告 任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判決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8、29頁影本),其於103年5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決命伊給付8萬3,850元之本息,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不利判決部分上訴,嗣原確定判決廢棄不利再審被告部分,命伊再給付再審被告43萬3,310元之本息,並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惟:㈠伊公司至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未適用勞基法前就給付退休金之事並無相關法令可依循,故再審被告之退休金,應依兩造94年間所簽切結書及事後補訂但書之約定,即每年1個基數及以94年間平均薪資計算,原確定判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規定計算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及依其退休前薪資為平均工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切結書約定87年3月以前退休金基數每年1個,之後15年每年2個基數,較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再審被告,認屬有效,而但書約定以94年間平均薪資7萬1,500元,較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7萬7,400元為少,不利再審被告,應屬無效不予適用,係一部分依切結書之約定、一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割列適用,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認應整體適用法規之原則。㈢原確定判決以「提前支付退休金是指將工作年資結清至99年6月30日,及以94年當時薪資7萬1,500元作為退休金計算之依據,不得請求補算差額等,均是事後所為之補充約定,…暫時保留新制選擇權至99年7月前為約定,並未明示放棄其後年資、也無不得補算差額…」等,未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自認當時同意以94年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而解釋切結書之文義,有違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㈣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再審被告)43萬3,31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命伊再給付切結書以外之退休金數額,但理由以「…切結書就退休金給與標準難認為違法…,切結書約定於99年前陸續完成所有勞退金之發放,…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禁止之必要,…。」,認於99年提前結清並發放退休金完畢,切結書之約定並無不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而兩造於94年間簽訂切結書約定:「…勞退金發放標準依勞委會公告標準發放之,即每年1個基數,87年3月起連續15年,每年2個基數。…99年7月後應否加入新制由個人再作選擇…。
」,因切結書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工作年資之規定,故適用切結書上開約定計算再審被告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而補訂但書將工作年資結清至99年6月30日止,共37個基數,並以94年之月薪資71,500元為平均工資,不得請求補算差額之約定,因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工作年資之計算及第2項退休金基數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之規定有違,並已影響再審被告之權益,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無效部分外,其他部分仍屬有效,因而依切結書之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等規定,作為再審被告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
㈠、㈡之說明),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並無應適用之法令計算再審被告退休金給付標準,故依兩造於94年間簽訂之切結書,即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作為再審被告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當屬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結果,自無適用該規定顯然錯誤之問題。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切結書約定,計算再審被告之退休金,應以94年7月之平均工資71,500元為依據,並舉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8日簽立「但書」為證;惟原確定判決認該但書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相悖而無效,是其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計算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亦無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顯然不符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同意以94年之平均工資為發放標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當事人已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並應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云云,縱認再審被告有自認同意以94年之平均工資為發放標準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補訂之但書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退休金基數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則原確定判決不依自認結果之但書約定作為再審被告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要無違反上開法律、判例之問題;另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法規或判例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著有判例可參。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43萬3,31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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