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 任連興 附帶被上訴人號10樓被上訴人即西北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馮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鴻渝 , 嗣變更 為沈鐵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函及被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2,010
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4年
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被上訴人於94年間由上訴人負責規劃提前發放退休金事宜,被上訴人為從事醫療器材銷售業,雙方同意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前的工作年資即87年7月1日前,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87年勞基法適用後之年資連續15年,每年2個基數,依前開標準,上訴人計算至101年7月31日退休時,應有42.5個基數,退休時平均工資為7萬7,440元,退休金應為328萬9,500元(77,400×42.5=3,289,500,計算式見附表說明),扣除上訴人先前預領退休金273萬3,64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55萬5,860元(3,289,500-2,733,640=555,860)。被上訴人先前給付僅為退休金預領,並非結清工作年資,另由95年至99年給付金額與上訴人當時月薪相符,雙方顯然無以94年月薪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之合意,勞基法退休金相關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縱上訴人曾簽署切結書表示同意以94年薪資作為計算基準,不得嗣後補領差額,該協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5,86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因勞工退休金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被上訴人考量公司員工多選擇舊制,依勞基法須連續工作25年或連續15年而年滿55歲方能領取退休金,當時員工未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被上訴人公司為使員工安心,由上訴人規劃94年退休金計算方式並與全體員工簽訂切結書,約定以94年7月之平均月薪為基礎,提前結清員工自任職時至99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並發給退休金,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每年計算1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至99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照勞基法規定,前15年每年2個基數。上訴人以前開方式計算至99年6月30日工作年資共計37個基數,以94年
7月1日平均工資71,500元計算退休金總額為264萬5,500(71,500×37=2,645,500,見附表計算式),但被上訴人於94年依當時月薪一次給付上訴人20個基數退休金143萬元,另於95年至99年依每年7月月薪提撥發放1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其餘不足12個基數依94年平均月薪,於95年至99年間平均攤提,每年給付上訴人17萬1,600元,於100年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萬7,400元,總計上訴人已領取退休金達
273萬3,640元,且上訴人曾簽署切結書及但書,同意99年之前所有勞退金發放,依94年當時薪資為準,不得日後請求補齊差額,故本件退休金計算應以兩造協議辦理。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依前述退休金計算方式,上訴人包含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有37個基數,就給付基數、金額、期限,整體條件均比勞基法第55條更為優渥,上訴人無權再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8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74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於101
年7月31日退休,退休時平均月薪為7萬7,400元,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㈡被上訴人全體員工於94年間簽訂切結書約定退休金計算標準,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73萬3,640元,有被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31日退休,系爭退休金不應以99年6月30日作為計算其退休金工作年資終點,且平均薪資應以退休時月薪7萬7,400元為依據,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計算退休金方式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為此請求不足之退休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切結書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㈢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需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㈠系爭切結書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次按雇主依其事業性質,得就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但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第71條定有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為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事業於其工作規則內,訂立較諸勞動基準法優惠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為法之所許。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著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74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4年間為發放退休金事宜簽署切結書,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依據切結書內容:「本人確知勞退新制及舊制之不同,本人遵行政府給予之選擇權,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起,暫行選擇舊制並於99年7月前保留新制之選擇權,此乃經由公司同仁全員同意,要求作上項選擇及以下之安排。…公司同意應全體職工之要求,應於99年前完成所有勞退金之發放,發放到個別年資足額為止。勞退金發放標準依勞委會公告標準發放之,即每年一個基數,87年三月起連續15年,每年兩個基數。勞退金之發放依共同決議直接發給個人,唯未來同仁確認一個事實,即99年7月後應否加入新制由個人再作選擇,該時若需提存到勞退專戶,個人應於個人私人帳戶內轉存到勞退專戶(蓋公司已支付勞退金給個人),若政府勞退局要求應即設立個人專戶時,個人同意辦理由私人戶轉存到專戶內,公司同意協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就退休金給與標準約定為87年3月前工作年資為每年一個基數,87年3月以後連續15年為每年兩個基數,因被上訴人公司自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為兩造到庭不爭執,參酌前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可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被上訴人與員工所訂定切結書內容,並未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自應以兩造間約定作為計算依據,故切結書就退休金給與標準難認為違法。又切結書約定於99年前陸續完成所有勞退金之發放,僅係對於選擇勞退舊制之員工,提前結算年資並支付退休金,因年資結算並不當然產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勞基法中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在勞動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年資結算,又核其性質上為退休金之提前支付,對於勞工並無不利,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禁止之必要,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計算標準於94年起陸續發放退休金,並無不妥。
3.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依切結書計算上訴人退休年資只算至99年6月30日工作年資共計37個基數,及以94年7月1日平均工資71,500元計算退休金,均為兩造合意云云,並舉101年
6月8日上訴人簽立「但書」表示同意為據,惟觀諸但書記載內容:「⒈前94年會議,依同仁要求於勞退新舊制選擇時,作了舊制之選擇,並請公司先行清算公司勞退之給付。基於同仁並未離職,原公司並無發放之義務,然公司基於讓同仁安心,同意依當時薪資作年資之勞退金發放。公司視同當日為勞退金發放之結算日期,爾後不得依調薪後之較高薪資要求補算差額,…⒉應依95年會議發放日為公司勞保退休薪資之結算及清償日。⒊不得依新的薪資要求重新計算勞退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應是被上訴人全體員工於94年間簽訂切結書後所為,針對提前支付退休金是指將工作年資結清至99年6月30日,及以94年當時薪資71,500元作為退休金計算之依據,不得請求補算差額等,均是事後所為補充約定,為94年間切結書所無,切結書僅就上訴人暫時保留新制選擇權至99年7月前為約定,並未明示放棄其後年資,也無不得補算差額。依前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7條本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規定,上訴人持續從屬同一雇主提供勞務並未中斷,僅與被上訴人成立單一勞動契約,工作年資應連續計算至退休之日止,上訴人自74年6月20日任職起,於99年6月30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法仍得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結清上訴人至99年6月30日年資,且結清後年資無法請領退休金云云,難謂不影響上訴人權益,亦與勞基法規定相左,難認為合法。再依前述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即以上訴人退休之日即101年7月31日平均工資7萬7,400元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依「但書」第3點約定以94年薪資7萬1,500元計算退休金,並不得以99年6月30日以後工作薪資計算差額,將使上訴人應得退休金減少,顯與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相違。故「但書」關於結清上訴人至99年6月30日年資,及以上訴人94年當時薪資71,500元作為平均薪資依據,與前述勞基法規定不符,勞基法係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不許當事人間以契約排除該法律之適用,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縱被上訴人於原審舉出負責人胡鴻渝與總經理 楊適增 到庭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證明兩造間有結清年資及不得以調薪計算差額之合意,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但書」是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時,就勞工年資及平均工資事後所為補充定義,與切結書所約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無涉,並無需整體適用之必要。復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兩造間關於前述結清年資及平均工資之方式雖屬無效,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基準,然就退休金基數之約定仍為有效,應優先適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㈡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查上訴人自74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已達25年以上,符合前開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基數之計算標準,依切結書約定係以87年3月前為每年一個基數,87年3月以後連續15年為每年兩個基數,已如前述,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以平均工資即契約終止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據,前開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上訴人退休金應以上訴人101年7月31日退休時平均工資即7萬7,400元為計算標準。復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仍給付上訴人當年度退休金,分別係以上訴人於各該年度薪資為給付退休金基準,98、99年平均工資為7萬5,080元,
100年為7萬7,400元,有被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證前揭切結書僅為兩造於94年間暫時以當年度薪資,計算上訴人至99年6月30日工作年資退休金,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即7萬7,400元為計算標準,故上訴人主張其採舊制,退休年資應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即74年6月20日至自請退休
101年7月31日止之年資,洵屬可採。準此,上訴人工作年資自74年6月20日計算至101年7月31日止,依切結書約定以87年3月1日為界,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自74年6月20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計12年8月又9天,依切結書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補充,應給予13個基數,且以勞基法為低標準規定,以上訴人退休時月平均工資7萬7,400元為計算基準,發給退休金100萬6,200元(計算式:7萬7,400元×13個基數=1,006,200),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即自87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其餘14年4月又30月,應以14.5年計算,每年應給與2個基數,合計為29個基數,以退休時月平均工資7萬7,400元為基數,按29個基數發給退休金224萬4,600元(計算式:7萬7,400元×29個基數=2,244,600元),二者合計共應發給退休金3,25萬800元(計算式:1,006,000+2,244,600=3,250,80
0);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73萬3,64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7,160元(計算式:3,250,800元-2,733,640元=517,160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需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訂有明文。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從而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更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無強令勞工捨原勞動條件而就勞基法之必要。末查,被上訴人原已依切結書內容核給員工退休金,因切結書關於退休金給付標準,優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依切結書約定核給退休金由上訴人受領,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辯稱:退休金為恩惠性給與,其給付退休金已逾勞基法規定數額, 無庸 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退休金云云。惟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文意觀之,退休金非僅為恩惠性給與,亦具有工資遞延(工資之延期後付)之性質,勞工無論是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均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退休金非屬雇主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有效切結書之約定,如數給付退休金,亦無超過法令規定而有溢付或免除義務之情形,依前述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73萬3,640元,被上訴人尚有51萬7,160元退休金未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予上訴人之退休金已逾勞基法規定應給付數額,無庸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退休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切結書、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7,160元及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101年8月31日(原判決主文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金額43萬3,310元(517,160-83,850=433,31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金額8萬3,
850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表┌─────┬───┬───────┬───────┬────────┐│日期│時間差│上訴人│被上訴人│本院認定│├─────┼───┼───────┼───────┼────────┤│74年6月20│13年11│每年1個基數,│每年1個基數,│同被上訴人之主張││日至87年6│天│共計13.5個基數│共計13個基數│(日期算至87年2││月30日││││月28日)│├─────┼───┼───────┼───────┼────────┤│87年7月1日│12年│每年2個基數,│每年2個基數,│同兩造之主張││(勞動基準││共計24個基數│共計24個基數│(日期自87年3月││法實施日)││││1日起算)││至99年6月││││││30日│││││├─────┼───┼───────┼───────┼────────┤│99年7月1日│2年1月│每年2個基數,│×│同上訴人之主張││至101年7月││共5個基數││││31日(上訴││││││人退休日)│││││├─────┼───┼───────┼───────┼────────┤│平均工資││以101年7月31日│以94年7月1日當│同上訴人之主張││││當時薪資77,440│時薪資71,500元│││││元計算│計算││├─────┼───┼───────┼───────┼────────┤│被上訴人應││328萬9,500元(│264萬5,500元│325萬800元(計││給付予上訴││計算式:77,400│(計算式:71,5│算式:77,400×42││人之退休金││×42.5=3,289,│00×37=2,645,│=3,258,088)上││││500),扣除被│500),被上訴│訴人已給付273萬││││上訴人已給付之│人已給付上訴人│3,640元,尚應給││││273萬3,640元,│273萬3,640元│付51萬7,160元(││││尚應給付55萬5,│,無庸再給付退│3,250,800-2,73││││860元(3,289,5│休金。│3,640=517,160││││00-2,733,640││)││││=555,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