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黃以靖 (原名為 黃筱梅 )
黃建隆 黃筱蘭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黃明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以靖、原告黃筱蘭及被告黃明翔為訴外人黃 劉秀雲 之子女,原告黃建隆為 黃劉秀雲 之配偶,合先敘明。
㈡民國96年間劉 黃秀雲 死亡後,被告假藉為黃劉秀雲辦理身後
事,於不同時間點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並於96年
7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更出具未經原告簽名與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可繼承之比例各為4分之1,被告未經協議逕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為伊所有,致原告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登記4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黃劉秀雲過世後,黃以靖曾表示黃劉秀雲一定希望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黃筱蘭亦自認渠對家裡沒有貢獻,而黃建隆則自被告有印象以來,終日花天酒地,故被告跟黃建隆說:依伊花錢的方式,系爭不動產過戶在伊名下,不用幾年一定花光殆盡,由被告繼承至少還有 安棲 之所等語。又被告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並未繼承其他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黃建隆一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黃建隆之生活開銷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稅捐亦全由被告獨自負擔,黃以靖及黃筱蘭從未詢問及分擔。嗣黃以靖突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均分價金,並陳稱會將黃建隆接去同住,被告考量萬一投資失利,黃建隆將無棲身之所,乃嚴詞拒絕,詎竟成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
㈡原告係親手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當時黃劉秀雲之
後事已處理完畢,沒有後續稅務,只有系爭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為免被罰款,黃以靖尚催促叮嚀被告要趕緊完成繼承手續,故原告主張被告假藉為黃劉秀雲辦理身後事為由,詐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以靖、黃筱蘭及被告為黃劉秀雲之子女,黃建隆
為黃劉秀雲之配偶,黃劉秀雲過世後,被告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363號卷第11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 劉黃秀雲 死亡後,被告假藉為黃劉秀雲辦理身後
事,於不同時間點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並於96年
7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更出具未經原告簽名與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本可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各4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立協議書人4位(即兩造)之簽名均屬同一人之筆跡,且原告主張該部分簽名及用印均係被告單獨所為,亦為被告所承認(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獨自完成。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親手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當時
黃劉秀雲之後事已處理完畢,沒有後續稅務,只有系爭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為免被罰款,黃以靖尚催促叮嚀被告要趕緊完成繼承手續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涉及不動產之得喪變更均屬重大事項,當事人間自應會謹慎為之,對於書面文件除了會再三審視該記載內容有無疏漏或錯誤外,更會以親自簽名或用印方式確認其真意,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單獨所製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謂原告已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個人辦理繼承登記。
⒊次查,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黃建隆曾向被告之配偶
表示只有渠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至於黃以靖及黃筱蘭部分則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益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經過兩造共同討論及協議,是以前揭錄音譯文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黃建隆
一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黃建隆之生活開銷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稅捐亦全由被告獨自負擔,黃以靖及黃筱蘭從未詢問及分擔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充其量僅屬於系爭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及黃建隆目前實際上係由何人扶養之問題,並無法逕予推論兩造有達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⒌被告抗辯黃劉秀雲過世後,黃以靖曾表示黃劉秀雲一定希望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黃筱蘭亦自認渠對家裡沒有貢獻,而黃建隆則自被告有印象以來,終日花天酒地,故被告跟黃建隆說:依伊花錢的方式,系爭不動產過戶在伊名下,不用幾年一定花光殆盡,由被告繼承至少還有安棲之所等語,系爭不動產始由被告繼承,而未繼承其他財產云云。惟查,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以認定原告均已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即不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故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黃劉秀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然因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個人名下,被告此舉已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即每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4分之1應繼分),且被告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38條及第11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登記4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財產所有人:黃明翔│├─┬──────────────────────┬─┬─────┬─────────┤│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區│││││││││││││││││├─┼───┼───┼───┼───┼──────┼─┼─────┼─────────┤│1│新北市○○○區○○○段││772│建│1759.24│10000分之13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號│││屋層數│合計│││├─┼───┼───────┼───┼───────────┼───────┼────┤│1│3837│新北市蘆洲區集│鋼筋混│7層:82.83│陽台:5.43│全部││││賢段772地號│凝土造│合計:82.83│花台:0.66│││││--------------│、7層│││││││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52號7樓││││││├───┼───────┴───┴───────────┴───────┴────┤││備考│共有部分:集賢段3911建號,面積407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