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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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被告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至⑦復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查獲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及殘渣袋1個(上開扣案物係 李俊毅 所有,李俊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後應補充「而甲○○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92號、9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俊毅,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及殘渣袋1個(上開扣案物係李俊毅所有,李俊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殘渣袋1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殘渣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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