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歐和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邱秀芬 律師視同上訴人 歐陽斌 被上訴人 朱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2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0000之1145,及其上8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詳細標示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伊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之房屋暨基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無法達到原來之使用目的,故應變賣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為妥等情。
二、上訴人歐和誠(下稱歐和誠)則以: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惟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民國71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除以68年間伊與視同上訴人歐陽斌(下稱歐陽斌)、訴外人 歐睿祥 (原名歐陽興,即被上訴人之前手)3兄弟處理共同繼承遺產所得86萬元為部分資金外,銀行貸款70萬元及不足金額40萬元、相關稅費均為伊支付。其後兄弟感情不睦,歐陽斌與歐睿祥乃以終止信託為由,訴請判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由歐陽斌、歐睿祥與伊母 歐鍾梅 各應有部分5分之1,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歐鍾梅再將應有部分贈與歐陽斌。系爭不動產由伊分管使用,多年來之房屋地價稅及管理維護費用均由伊負擔,原共有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考量家產之特殊情感、使用現況、兼顧共有人利益及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採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由伊或伊與歐陽斌共有,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法為當,並應以被上訴人拍賣得標之價格為補償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歐陽斌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歐和誠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歐和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歐陽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歐陽斌之聲明均為:上訴駁回(歐和誠提起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歐和誠、歐陽斌、歐睿祥共有,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2年1月24日以總價196萬200元得標,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102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標拍定後,執行法院限期通知歐和誠、歐陽斌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均未行使。
五、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等規定即明。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自堪信為真正。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據此,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可確定。
(三)系爭不動產雖包含1筆建物及2筆土地,惟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基地應有部分,此審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調字第7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自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屬有據。至系爭不動產原為歐和誠、歐陽斌、歐睿祥共有,歐和誠據此陳稱:兄弟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要屬其等內部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併此指明。
(四)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五)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第2層樓、面積91.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35平方公尺)之專有部分乙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三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至為明顯。是本件應斟酌之分割方法,或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或以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分配於一造,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他造;或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於他造。就此,被上訴人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於兩造之方法,且為歐陽斌所同意。歐和誠或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由歐和誠、歐陽斌共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或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由歐和誠、而以金錢補償歐陽斌、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先此敘明。
(六)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定。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部分標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適合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當不宜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歐陽斌既主張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即無與歐和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是以原物分配於歐和誠、歐陽斌共有,亦有困難。酌諸歐和誠所述,系爭不動產長久由其使用,倘系爭不動產原物分由歐和誠、歐陽斌共有,就歐陽斌而言,亦無分割之實益;且歐和誠嗣於本院亦更改其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等節以考,可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由歐和誠、歐陽斌共有、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堪予確定。
(七)歐和誠雖以: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長達三十餘年,對之投注甚多心力費用,應維持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伊再以金錢補償歐陽斌、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相當,不能僅考量歐和誠利益,而不顧及歐陽斌、被上訴人之利益,此其一。系爭不動產應如何以金錢補償歐陽斌、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共識(見本院卷第136頁),縱委請鑑定人鑑定,亦不能拘束兩造(參被上訴人、歐陽斌於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所示之意見)及本院之判斷,此其二。況衡諸一般經驗,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甚多,難有為兩造認同之計算標準。且涉及兩造各有不同之移轉條件、稅捐負擔及成本考量,更不易為適切之補償依據,此其三。變賣系爭不動產之途徑,非限於聲請法院拍賣(兩造亦得合意委託變賣),縱經執行法院拍賣,價格亦未必遠低於市場行情,此其四。設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兩造即得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歐和誠未必有無家可居之風險,此其五。準此,歐和誠上開分割方法主張,尚非可採,應可確定。至其聲請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見本院卷第126頁),基於上開考量,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意願與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為歐陽斌贊同之分割方法,即變賣系爭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允當可採。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復有明定。由是而論,歐和誠所謂:考量系爭不動產為其家產之特殊情感、使用現況、兼顧兩造利益等節,非不得依此規定解決,且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可採。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兩造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系爭不動產應採如上六之(八)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則,原審判決以變賣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方法,並諭知按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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