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52號上訴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伊麗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投資專家及股市聞人,民國(下同)86年間其以泰國股市看漲為由邀請伊(原名伊莉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11日變名為伊麗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資,伊乃於86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46,000元予上訴人,委託其代為買賣泰國股市之股票,嗣伊因公司另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取回其中300萬元,餘2,546,000元仍委由上訴人進行投資,詎上訴人取得該款後始終未告知投資詳情,並藉口情況不明應付了事,其後更移居加拿大拖延至今,伊已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受有2,546,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終止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2,546,000元,惟本件投資事宜係伊與訴外人 蔡志弘 (下稱蔡志弘)一同委任訴外人 張龍柱 (下稱張龍柱)投資,伊收受之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受蔡志弘之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渠等間有何關係伊並不知悉,伊亦未參與泰國股市之投資事宜之處理。又張龍柱投資虧損為蔡志弘所明知,實則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另依斯時法令,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似不能為投資股市之營業,而其並未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報稅等資料證明其公司自85年間迄今有此項投資,逕稱兩造間存立投資委任關係,實違商業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86年5月10日匯款5,546,000元予上訴人,委請其代為買賣泰國股市之股票,嗣因資金需求取回其300萬元,所餘2,546,000元仍委由上訴人進行投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2年1月25日函、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2月23日函、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64、71-73反頁),並經被上訴人86年間之總經理蔡志弘證稱:
本件投資係上訴人主動與伊洽談,稱投資機會很好,邀請投資,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者,遂代表被上訴人決定由公司投資,被上訴人才匯款給上訴人等語屬實(原審卷第49反-52頁參照),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核與前揭件證及證人證述各情大致相符;另查上訴人就系爭泰國投資事宜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何人一事固有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為委託處理泰國投資事宜,其為此事受領被上訴人匯款5,546,000,嗣因被上訴人資金需求取回退還300萬元等事,並無爭執(原審卷第44反頁),而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乃屬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2,546,000元委請上訴人代為買賣泰國股市之股票等語,洵非無據。
四、至於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並非委任伊進行投資,當時兩造係一起委任張龍柱進行投資,伊已將被上訴人匯款交付張龍柱進行投資云云(原審卷第44反、52反頁),姑不論上訴人就委託投資乙事,初稱兩造一同委任張龍柱投資,嗣改稱伊與蔡志弘(個人)一同委任張龍柱投資(原審卷第54頁),繼則改稱:伊無法確定蔡志弘投資是在伊投資張龍柱三千萬元前或後參與,如果在前,則蔡志弘投資即為伊3000萬元投資之一部分,如果在後則伊係將3000萬元投資額中之5,546,000元部分讓與蔡志弘云云(本院卷第34反頁),所辯先後扞格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辯稱其已將被上訴人匯款交付張龍柱進行投資云云,經原審多次曉諭其提出證明(原審卷第53、57反、82頁)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參諸被上訴人係將投資款匯付上訴人,嗣因資金需求取回投資款300萬元,亦係向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退還(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係委任張龍柱進行投資,而非委任上訴人為之,衡諸常情,其焉有僅受上訴人邀約即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預付予非受任者之上訴人,復逕向上訴人變更委任事務範圍取回部分投資款300萬元,未與張龍柱洽商確認委任事務辦理事宜,致令事責不明之理,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伊投資,被上訴人係委任張龍柱進行投資云云,核與常情相違,要難憑信。此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係主管機關就營利社團法人之業務經營範圍所為之行政管理,財務報表之製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則在紀錄公司營運及盈虧情況、履行國民之納稅義務,至於公司逸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圍與他人交易往來及未據實製作財務報表及申報繳納稅捐,或涉行政裁罰,惟無礙於交易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存立,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報稅資料之記載無從推知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實際交易情狀。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自85年以降之財務報表,並向稅捐主管機關調閱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欲證被上訴人無投資之事,核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 葉健藏 欲證上訴人確實有投資張龍柱泰國股市之事,張龍柱該項投資確實虧損等事,惟上訴人主張其有投資張龍柱泰國股市之事及張龍柱該項投資確實虧損,縱屬實情,亦無從推認上訴人與張龍柱間存立委任契約關係、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及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投資款交付張龍柱等事實,是前揭證據之調查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549、540、179、229條所明定。另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存有投資委任契約,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款2,546,000元,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及支出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上訴人為終止投資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前此匯付上訴人之投資款,而該聲請狀隨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聲明異議一節,則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回證、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卷第2-5、17頁、原法院卷第5、6頁),從而,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預付處理投資事務之款項2,546,000元業已因其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他人,復未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顛末及與被上訴人結算,則被上訴人依其計算之結算,以其交付上訴人之預付投資款2,546,000元迄未使用,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投資事務之處理預付上訴人之款項2,546,000元,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546,00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