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池仁愛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陳嘉昌
陳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池仁愛於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被告陳嘉昌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陳文卿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被告2人均為當時自訴人任職於宜蘭分局之直屬長官,掌管對自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年終考績之權力。自訴人於99年3月20日調離宜蘭分局長,改任職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擔任警務組組長職務,即聽聞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年終考核及平時成績考核之紀錄與事實不符,對自訴人多所負面不實之記載,影響自訴人權利至鉅。查年終考核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為被告2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即應翔實記載,不應為不實之記錄,而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但今被告二人卻對自訴人考績(或考核)之記錄有所不實,自已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此提起自訴。但因年終考績、平時成績考核表該2份文書,自訴人均無法任意取得,懇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自訴人97、98年終考核表、98年1至4月、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以便證明被告二人對自訴人之考核記載有所不實等語。
二、按自訴狀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是自訴狀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自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亦指出:「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是起訴狀或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就所主張事實之細節、過程等,無須完整敘述,此於公訴及自訴程序均無異同。尤其自訴人與公訴人檢察官相較,其無國家所授與之公權力,於提起自訴前之證據蒐集乃相對弱勢,若其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非顯然荒謬、虛構,依其上就人、事、時、地、物等記載,已足認定所主張之事實有「可能存在」,及該一事實若「真實存在」,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所要求之「具體性」。又自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本有其不確定性,應俟證據資料蒐集後,由法院經調查程序進行審判來認定,受理自訴之法院並不能以自訴人蒐證不全致自訴事實之完整性有欠缺,即認自訴事實記載不具體及未盡實質舉責任,而不經任何調查程序逕認其自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池仁愛以被告陳嘉昌、陳文卿二人涉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為:自訴人於97、98年間係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被告陳嘉昌、陳文卿二人分別係宜蘭縣警局局長、督察長,被告二人於自訴人之「年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對自訴人為負面不實之記載等語,已明確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日時、方法及不實登載文書之種類,並無荒謬、簡略、空泛、無法區別或顯然不可能存在等情事。至自訴狀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二人於97、98年之「年終考核表上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惟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書面申請請求調閱其91年至99年間擔任府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分局長之考核資料,經該署函覆稱:「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所需之平時考核紀錄屬人事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人事資料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有該署101年7月23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卷第11頁),是自訴人因無法取得被告二人所製作之「年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文書而無法於自訴狀中明確敘述其內容,並非故意不提出,且自訴人亦明確指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出處及查明該待證事實之方法,法院非不可進行蒐證調查,依前說明,尚難以此即謂本件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未達具體程度及自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㈡又原審法院前已二度駁回本件自訴,自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案件時曾到庭稱:因我任職宜蘭分局分局長僅1年7個月就調到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且這3年都沒有調動,所以合理懷疑我的升遷或考核有不實的記載等語(見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卷第22頁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據此即認:「本件自訴人主觀上認其升遷遭受不公平之對待,因不滿情緒之累積,最終導致其以提起訴訟究責,其自訴內容依據僅來自其主觀上之懷疑,甚至此項懷疑並未舉出具體之人證、物證而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更遑論其與前述起訴門檻之要求標準相比,相差更遠,難認自訴人已盡其提起訴訟門檻之舉證責任。」、「自訴人如懷疑其年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容之記載不實,依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調取相關資料,茲竟以第三人為對象提出刑事訴訟,以不確定、主觀臆測之主張,使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訟累,藉此以遂其調閱資料之目的。」(原審判決第4-5頁理由)。
惟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時所述乃其提起本件自訴之動機及背景,與本件自訴是否合法、自訴人是否濫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係屬二事。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二人於97、98年間與自訴人間有長官、部屬關係,渠等對自訴人有人事考核權限,本不可恣意妄為,若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之事項,於其等職務權限內所製作之「年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故意虛偽記載對自訴人不利事證,致影響自訴人權益及職務調動,則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罪責,與自訴人是否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無關連。本案前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維持原審法院不受理見解之判決時亦指出「本件自訴狀之記載似已舉出所訴犯罪事實之出處,及證明該待證事實之方法」(見卷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進行第三度審理,猶以自訴人於自訴狀未能指出「年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之內容,即認本件自訴程序不合法,及自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其法律見解仍有商榷餘地。
四、綜上所述,自訴制度為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用,而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之蒐證能力受有限制,故不能因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完整性一有欠缺,即謂其未有具體記載。而本件自訴依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二人涉嫌之犯罪事實,已具體指出所主張被告二人犯罪之緣由及所涉犯事實之時間、犯罪方法、文書種類等重要事項,雖部分內容有欠缺,惟係受限於相關法令而蒐證困難,自訴人亦已指出該部分不確定事實之證明方法並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及依形式上觀察,若所記載之自訴事實查明屬實,被告二人確實涉有刑責,則本件自訴狀之記載尚難認未符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原審未察,以自訴狀關於犯罪事實未具體載明,及關於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亦未盡其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之實質舉證責任,而駁回本件自訴,自非適法,自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審不受理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又本件係撤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