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哲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至⑶有關被告周哲彬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與前揭⑴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與上開⑴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第20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周哲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
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8顆,核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7月22日為警盤查之際,自願受警員搜索而扣得前揭子彈,並供承其持有子彈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告知其持有子彈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子彈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其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持有期間不長、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雖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皆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58號被告周哲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彬⑴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撤銷改判1年2月、6月,減為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6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 王宏喜 (已歿)處取得非制式子彈30顆(其中22顆無殺傷力或未經試射無法確認有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哲彬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扣案之口徑8.9±0.5mm非│1.被告持有扣案子彈30顆之│││制式子彈30顆、內政部警│事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號鑑定書1份│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具殺傷力之8.9±0.5mm非制式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本件另扣得之上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2顆,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得之上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1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0顆子彈因未經試射,且均非制式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實屬有疑,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難謂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可言,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物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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