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升
吳駿杰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37、9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富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駿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駿杰前曾於民國94年間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富升與 潘信乙 為朋友關係,明知潘信乙需款 孔急 ,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趁潘信乙急需用錢之際,在新北市○○區○○路太平宮前,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潘信乙,並由潘信乙於103年4月10日簽發本票面額5萬元1張供擔保,並以每9日為一期,每期需繳付利息7千5百元,先預扣1期利息7千5百元,實交付4萬2千5百元,而收取月息45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駿杰明知潘信乙需款孔急,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起至3月25日止,趁潘信乙急需用錢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借款新臺幣1萬、2萬元及5萬元與潘信乙,並由潘信乙簽發本票面額1萬元、2萬元及5萬元各1張供擔保,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需繳付利息10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潘信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潘信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楊富升、吳駿杰固均坦承有前揭借款予潘信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均辯稱:是潘信乙自己說要算這樣的利息,拜託我們借給他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富升有於102年3月24日有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潘信乙,預扣1期利息7千5百元,實交付4萬2千5百元,利息高達月息45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楊富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237卷第3頁、第27頁、第50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9237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並有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偵9237卷第8頁)。又被告吳駿杰有自102年3月13日起至3月25日止,先後借款1萬元、2萬元、5萬元與被害人潘信
乙、並分別收取1千元、2千元、5千元利息,利息高達月息10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吳駿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924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9237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9240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讓渡書及本票3紙可佐(見偵9240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楊富升、吳駿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款借予被害人潘信乙並收取如事實欄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前揭借款情形,可知被害人潘信乙除自102年3月13日起向被告吳駿杰借款1萬元、2萬元外,期間並向被告楊富升借款5萬元,而向被告楊富升借款翌日(即102年3月25日)再向被告吳駿杰借款5萬元;另被害人潘信乙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亦向案外人 楊榮漢 借款10次,每次2萬元至5萬元,每日本金加利息2千元,分30期攤還(即利息1月1萬元)之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6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潘信乙於⑴10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初會向楊富升借款是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還不出來,且三家地下錢莊都是楊富升介紹我去借款的,所以楊富升知道我欠錢還不出來,楊富升主動跟我說他要請他老婆幫忙我才會向楊富升借款週轉現金(見偵9237卷第6頁);⑵102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初是因為我欠地下錢莊及朋友錢,所以逼不得已情況下才會向「 小白 」(即被告吳駿杰)借款週轉現金(見偵9240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向楊富升借錢,是因為經濟上有問題,我本身還有跟別的地下錢莊借錢,挖東牆補西牆這樣(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等語,苟非被害人潘信乙急需用錢,自無於短時間內以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向被告楊富升、吳駿杰及訴外人楊榮漢等人為前揭借款之必要,況被害人潘信乙自101年6月間起即向訴外人楊榮漢借款,陸續共計10次,可見被害人潘信乙確有依約支付該筆借款高達1月1萬元之利息,否則訴外人楊榮漢不可能同意陸續借款,且被告吳駿杰亦先後借款予被害人潘信乙共3次,並均有預扣利息,被告吳駿杰因此約收取8千元之利息一節,亦據被告吳駿杰自承甚明(見偵9240卷第5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如被害人潘信乙有詐騙之意,要無猶陸續清償楊榮漢,並先後3次向被告吳駿杰借錢被預扣利息之理,況被告楊富升於借款時亦已預扣利息7千5百元,足徵被害人於向被告楊富升、吳駿杰借款時,確有急需用錢情事,尚難認係出於詐騙。而被害人潘信乙固有上開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惟苟非急需用錢,又豈有以上開高額利息借款之必要,況參以楊榮漢部分之借款每月利息即需支付1萬元,所借得之款項單用以給付利息,即已有所不足,自難以被害人潘信乙既有借得上開款項,即謂其並非急需用錢。
(三)至被害人潘信乙於102年2月16日向案外人 廖偲羽 詐得55萬元,復於於同年3月28日復向案外人 高文琦 詐得10萬元,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86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被害人潘信乙需款孔急,已如前述,縱有該65萬元,亦非必然夠用,否則即無再向被告楊富升、吳駿杰、訴外人楊榮漢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高額利息借款,任令渠等預扣高額利息之必要,故亦難以被害人潘信乙有此等詐得款項,即謂其無急需用錢。又被害人潘信乙係於102年4月10日簽發本票1紙予被告楊富升,固有上開被害人潘信乙交付之5萬元本票1紙所載之日期可按(見偵9237卷第8頁),而其雖於簽發上開本票翌日(即102年4月11日)即至警局檢舉被告楊富升、吳駿杰(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查),惟苟其於借款之時即有意詐取被告楊富升上開借款,非不可於得款後隨即檢舉被告楊富升,實無等到簽發本票交付之必要,可見被害人潘信乙證稱伊是因週轉不靈才向警舉發等語,應可採信。是縱被害人潘信乙係於簽發本票予被告楊富升翌日向警檢舉被告楊富升、吳駿杰,亦不足憑為被害人潘信乙上開向被告楊富升、吳駿杰借款係出於陷害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富升、吳駿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吳駿杰先後3次借款予被害人潘信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查被告吳駿杰前曾於94年間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楊富升、吳駿杰之辯解,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富升、吳駿杰乘被害人潘信乙需款急迫,分別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 念渠 等犯後就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態度非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吳駿杰有前述之犯罪,素行非佳,而被告楊富升於犯本案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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