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明知少年陳○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健保署、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國104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手、把風之工作,於成功向不特定民眾詐得款項後,甲○○及少年陳○偉可分得贓款2%、1%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己不具有司法警察等公務員身分,且陳○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亮」者等人斯時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少年陳○偉、綽號「阿亮」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暨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陳姓少年、綽號「阿亮」少年及其他實行電話詐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姓少年、該綽號「阿亮」者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復已供承其知悉渠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陳姓少年、該綽號「阿亮」者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具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加入由該綽號「阿亮」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政府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職權之名義,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一時不察,誤而交付提款卡等金融資料,非惟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鉅大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其係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資料等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尚屬年輕,若能因本案而確實導正是非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仍有相當前景可圖,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錯,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俱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6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陳○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健保署、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國104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手、把風之工作,於成功向不特定民眾詐得款項後,甲○○及少年陳○偉可分得贓款2%、1%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2日6時許,在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之早餐店,由阿亮交付PIONEERCOMPUTERS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及少年陳○偉後,甲○○與少年陳○偉並依指示先前往臺北車站,約定由甲○○向被害人行騙,少年陳○偉則為其把風。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9時許,假冒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人員及警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涉及毒品案件,要求乙○○交付所有之金融帳戶密碼,及帳戶內存款金額供核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交付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樹林區農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各1張(帳戶內共有新臺幣45萬元)予佯稱為替代役之甲○○,甲○○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甲○○及少年陳○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身上持有前開乙○○之金融卡2張,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少年陳○偉於│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之供述││├──┼──────────┼────────────┤│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遭詐騙集團詐欺及被告梁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忠為詐欺集團向其詐得金融││││卡2張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之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甲○○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PIONEERCOMPUTERS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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