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勝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勝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向 蔡百展 (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方式簽賭」、「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簽賭金7500倍之彩金」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勝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目的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參與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薛勝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勝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向蔡百展(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方式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新臺幣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蔡百展所有。薛勝銓與蔡百展之賭金皆在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巷0號交易。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百展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勝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百展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起訴書、「Line」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勝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