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曉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曉惠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4時27分許」更正為「13時59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3時50分許」更正為「13時23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駕照」後增加「、行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與共犯 林少強 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並未花用,且業已全部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8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伍曉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惠為林少強(另行通緝)之女友,渠等於民國105年1月24日14時27分許,由林少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曉惠,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員村加油站時,見 尤舜弘 於同日13時50分許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台幣2萬2,000元)掉落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伍曉惠下車撿拾該皮包後,林少強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伍曉惠離去,將該皮包予以侵占入己,嗣尤舜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尤舜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曉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舜弘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少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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