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許佩霖 律師被告 謝丞鎧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丞鎧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係在校學生,並無逃亡資力,顯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俊儀律師、許佩霖律師均為被告謝丞鎧之父謝溥育委任之辯護人乙節,此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887號),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4年6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與通話對象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又被告雖曾先後於102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同年
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5日、103年3月19日、同年
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1日、104年2月24日均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門診治療,醫師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被告先後曾反映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咳嗽、皮膚疾患、焦慮狀態及失眠等問題,並已安排看診服用藥物治療,目前身體狀況並無不適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
6月2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已就被告所反映罹患之疾病安排醫師診治,是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狀況,既已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自難認被告所罹疾病現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