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豐收押後深感悔悟,父母年邁、身體不佳仰賴被告李瑞豐照顧,其經營之眼鏡行必須移交家人處理,且其於羈押期間,診斷出肝臟腫瘤,希望能去醫院治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瑞豐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各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李瑞豐有逃亡之事實及再犯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嗣於104年3月26日、
5月26日、7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李瑞豐於104年3月間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本院於延長羈押裁定中,亦就其執行羈押無可替代之理由一併說明,此有前開裁定可按。至於被告李瑞豐稱其診斷出肝臟腫瘤,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詢,該所覆以:「依該員在所內門診及外醫紀錄,診察結果主要病症為消化性潰瘍及電腦斷層發現有3.5公分血管瘤,若未引起其他併發症則定期回診追蹤。目前尚無罹病非交保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等語,則有該所104年7月31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聲請字卷第
4頁),尚難認被告李瑞豐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療癒」之程度,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性。至於其稱家人需要照顧、眼鏡行移交等語,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均無涉。則本件羈押之法定原因仍未消滅,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均如上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