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振瑋
莊麗琴 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洪年榮
祝鳳黛 楊芷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年榮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洪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被告祝鳳黛為該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員,被告楊芷苓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告訴人邱振瑋前於民國102年3月5日,委託告訴人莊麗琴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3千元之價格,透過被告洪年榮及祝鳳黛,向被告楊芷苓購買上開土地,但被告楊芷苓實際持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僅3.42坪,被告等人卻於買賣契約上記載為11.58坪,相差8.16坪,導致告訴人溢付買賣價金,且於102年11月4日登記完畢。嗣告訴人於103年5月間,發現土地短少且溢付價金之情事,遂通知被告三人返還溢付款項,但被告三人卻要求以不相干之同段436-2、436-3地號土地抵付,對告訴人要求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三人相互勾結,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210條以下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然而,偵察機關並未傳喚被告洪年榮到庭,又以未到庭證人之書面陳述,率為事實之認定,甚而採信被告三人種種反於常情之說詞,在偵查程序顯非完備之情形下,逕對被告三人不起訴,又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3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遂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年6月1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4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應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84年6月5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分割前,該筆土地面積為6733平方公尺,分割後,編定為436、436-2、436-3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各1989、1756、2988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而被告楊芷苓原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於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前後,在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215/37800,但被告楊芷苓於土地逕為分割後,並未及時換領所有權狀,仍持有分割前舊有土地所有權狀,直至103年7月8日本案事發後,始換領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0頁)。
(二)告訴人邱振瑋委託告訴人莊麗琴,於102年3月5日,在被告洪年榮代書事務所內,經被告即地政士助理員祝鳳黛之處理,與被告楊芷苓及其他相關土地所有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被告楊芷苓所有436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多筆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64萬7千元,折合每坪單價為11萬3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振瑋、莊麗琴、被告祝鳳黛、楊芷苓、證人即其他土地所有人 張銘鍾 、 張錦桐 、證人即介紹人 郭旭東 供證一致(他字卷第177至第180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至第15頁)。
(三)被告楊芷苓於102年3月5日出售436地號土地時,是將該筆土地分割前之舊有所有權狀帶至議約現場,並將狀載土地面積直接記入買賣契約書,但因該筆土地已由地政機關逕行分割,故地政機關實際登記之土地買賣面積,為分割後436地號之土地面積,造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際登記面積,告訴人因而溢付買賣價金等情,亦經被告楊芷苓、祝鳳黛、告訴人莊麗琴、證人張錦桐、郭旭東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4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標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3頁、第16頁、第150頁)。
(四)告訴人莊麗琴於103年5月間,發現土地買賣面積大於實際登記面積後,便聯絡被告祝鳳黛處理,被告祝鳳黛查明上述土地逕為分割導致差異之因果脈絡後,遂聯繫被告楊芷苓,而將楊芷苓逕為分割後取得之436-2、436-3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為告訴人邱振瑋所有之事實,有告訴人莊麗琴與被告祝鳳黛之通訊紀錄影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五)綜上所述,由於上開土地逕為分割,導致本案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與實際登記之買賣標的,彼此出現差異。就告訴人而言,其有意買受之特定標的,或者僅為分割後之436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分割後之436-2、436-3地號土地;就被告方面而言,買賣當時有意出售之標的,則為分割前舊有所有權狀所載之436地號土地,亦即包含分割後之436-2、436-3地號土地。在上述情形下,被告楊芷苓及經辦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僅係出於誤會疏於查證,而根據分割前舊有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土地,當無惡意詐欺取得告訴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等不法意圖,更無證據證明有故意偽造文書之情節,且被告方面日後發現錯誤,又積極彌補,而將分割後之436-2、436-3地號土地一併登記予告訴人,更足以認定被告欠缺財產犯罪之故意。因而,本案為民事糾葛,被告無涉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等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