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國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湖直營店(下稱東龍公司)之不動產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一)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接受 廖坤彰 委託出售廖坤彰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及其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俟因 胡富雄 願以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黃國津遂於99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某房屋內,接受胡富雄之議價委託,並與胡富雄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確認書,收取斡旋金
100萬元,雙方並約定,若買賣契約成立,斡旋金100萬元即轉為購屋之價金,詎黃國津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胡富雄所交付之斡旋金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坤彰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上開屋地,並與胡富雄在臺北市○○區○○路
4段彰化商業銀行樓上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胡富雄旋即支付剩餘買賣價金3,800萬元予廖坤彰,惟黃國津遲未將胡富雄所交付之斡旋金100萬元轉交予廖坤彰,經廖坤彰多次向黃國津催討,黃國津表示其已將斡旋金交付予東龍公司,經廖坤彰再向東龍公司查證,始知上情;(二)黃國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4日之某時,在上址致和公司,向 吳萬生 表示其受託銷售 蔡嘉琳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佯稱可替吳萬生以4,300萬元之價格購得,並要求吳萬生先支付斡旋金200萬元云云,使吳萬生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東龍公司地下室,交付斡旋金
200萬元予黃國津,黃國津並與吳萬生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確認書,以取信吳萬生。詎黃國津於收取斡旋金後,並未與蔡嘉琳接洽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所有權事宜,經吳萬生於00年0月0日持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向東龍公司查證,發現黃國津並未向東龍公司告知此案,且未將斡旋金200萬元交付予東龍公司,亦未與蔡嘉琳接洽此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坤彰、吳萬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津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北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 江明偉 、證人即告訴人廖坤彰、吳萬生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892號卷第6至16頁、第95至97頁、第102至104頁;北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卷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第46至47頁),並有東龍國際開發集團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影本1份、胡富雄與東龍公司於99年5月25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買確認書影本各1份、東龍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廖坤彰於99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收據影本3份、告訴人吳萬生與東龍公司於99年8月4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確認書各1份、東龍公司郵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1877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被告於99年8月7日書立之字據影本
2紙及本票影本各1紙(發票日99年8月7日、票面金額20
0萬元、票據號碼011653號、到期日99年8月23日)附卷可稽(分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892號卷第21至28頁、第10
9至113頁、第116至117頁、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國津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償還債務,竟利用工作上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另以佯稱仲介買賣不動產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雖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迄今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所犯詐欺取財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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