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 曹顯曜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餘由原告(含減縮部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陸元、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壹元、按月新臺幣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苗圃,於100年11月28日曾提出申請書自承占用並表示願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伊派員現場履勘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9.62平方公尺。而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乙事,經伊審核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遊憩區內,依行政院函示,自100年4月7日起禁止處分、收益,不得辦理出租,伊於102年3月28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第66頁)所示之A部分,面積6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9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12地號,於臺灣日據時代,即係由其祖先承租耕作。嗣臺灣光復,政府接管土地,改由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出租予其祖父 曹在得 ;嗣後,又改由陽明山管理局收租,迄今,已長達約1世紀。因此,其就系爭土地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59年4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囑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本院卷第47-52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12地號,於臺灣日
治時期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即為曹姓所有,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8月30日移轉為台灣總督府專賣局構內財團法人台灣專賣協會所有(本院卷第41-46頁)。
㈢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積(69
.6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2月27日起算。
㈥對於本院104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沒有意見。
㈦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6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若是,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
積(69.6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確實舉證及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而占有,方屬的論。經查,被告固抗辯其祖父曹在得向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承租系爭土地,後改由陽明山管理局收取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有不定期現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租借契約書、由臺北縣政府於38年2月17日出具之租金收據、由陽明山管理局於46年8月7日、56年12月26日出具之租金收據等影本為憑。然查,陽明山管理局轄管事宜係交接予臺北市政府,且臺北市政府並無土地管理之相關資料部分,均有原告所提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4年4月8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4年4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8-79頁)。是縱認被告所提事證為真正,至多僅能認陽明山管理局與被告間,於56年12月26日尚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然陽明山管理局轄管事宜既非交接予原告,無從逕認原告業已繼受陽明山管理局之出租人地位;且系爭土地係於59年4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未經被告就兩造間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日起成立租賃關係提出任何事證,則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已不得以其與陽明山管理局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一節更無其他舉證,則被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自非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若是,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積(69.6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6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9.62平方公尺,且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利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2、查,兩造同意本件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積(69.6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2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止、104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作為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式,業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74頁)。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偏僻,無商業機能、人煙罕至、生活不便且有臭味;對外聯繫靠一3米寬產業道路,步行約70公尺可連接竹子湖路,四周均為林木,無人居住且無住宅」等情(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74頁),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3%』計算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拾五入):
⑴就訴之聲明㈡請求10,269元部分:
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積69.6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3%=6,161元。
⑵就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給付171元部分:
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積69.6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10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3%×1/12=103元。
3、綜上,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6,161元及按月給付1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用6,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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