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
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51號、第10852號、第1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⑶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⑸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⑹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一0一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大東藥局」,在該藥局內趁藥劑師乙○○應其要求至配藥室配藥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櫃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錠狀銀杏一盒。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晚上八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
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在該「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共值五十元之紅茶拿鐵二瓶。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段○○○號「豆豆坊咖啡店」,在該店內趁其要求該店人員甲○○備貨供購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吧檯上價值約一萬元之三星牌型號DORD-LTE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上開「大東藥局」藥劑師乙○○、「統一超商」店長丙○○及「豆豆坊咖啡店」店員甲○○分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遭竊商家店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依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丁○○到案,並扣得丁○○所竊取之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方法後,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甲○○、 鄭詠隆 即被告之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各該遭竊商家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⑴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⑶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⑸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⑹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一0一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價值一千元之錠狀銀杏一盒、共價值五十元之紅茶拿鐵二瓶及價值一萬元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其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並於原審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被害人乙○○一千元,以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原審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乙○○書立之賠款收據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所經營之熱炒店工作,已婚,家中尚有剛滿月及二歲之未成年幼子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有 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暨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除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等外,就其另外所涉案件,有無與另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有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則均與其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無關,要難以此為被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之量刑參考。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與另案被害人蕭月婕達成和解後,嗣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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