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對龍毅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龍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8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於執行保護管束指定之期日,準時按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採驗尿液呈現陽反應,業已函警局依法裁罰,又再犯幫助詐欺罪,由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103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亦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及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
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保護管束人龍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件,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3年2月6日報到,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應依指定期日或不定期通知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且到場採驗尿液,不得有虛偽、造假等不法行為等特別應遵守事項,並命受保護管束人具結,嗣受保護管束人無故未於103年4月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告誡一節,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103年2月6日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第一次約談觀護輔導紀錄、103年3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3年4月16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未遵循聲請人之定期報到命令甚明。
(二)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預防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第2款、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及部頒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15單元第3點等規定,先後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103年7月30日下午
4時35分許、103年8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受保護管束人實施採尿送驗後,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且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復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在案,足認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
(三)綜上,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預防再犯之命令及相關規定,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3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