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劉思妤 相對人 劉羅鳳英 關係人 劉春明
劉力豪 劉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羅鳳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思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力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思妤為相對人劉羅鳳英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79年9月20日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3年9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林明燈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本來坐在椅子上,突然無故站起要開門,後又坐下,並對法官之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指著耳朵】聽不到。(【法官指著聲請人】問:他是誰?)我女兒,排第二。(法官:生幾個小孩?)【指著耳朵】。(法官:1加1等於幾?)【有發出聲音,但是無法辨識內容】。
(【法官拿出一百元紙鈔】問:這是多少錢?)一塊。(法官:可以買東西嗎?)買菜。(法官:一百元拿出來買30元的菜,剩下多少錢?)七百。(【法官拿出10元硬幣】問:
這多少錢?)1塊錢。(【法官拿出1元硬幣】問:這多少錢?)1塊錢。(【法官拿出5元硬幣】問:這多少錢?)
2塊。(【法官拿出2個1元硬幣】問:這多少錢?)1塊錢。(【法官拿出1元、5元硬幣各1枚】問:這多少錢?)2塊。(【法官拿出50元硬幣】問:這多少錢?)10塊。
(【法官拿出50元、10元硬幣各1枚】問:這多少錢?)【拿起50元】10塊。」等情;聲請人在旁則表示:相對人原係由父親照顧,因父親過世,要辦理繼承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不會表達冷、熱,但識字,也會自行處理大、小便,認得家人,且叫得出名字,時間到就給他吃東西,胃口好時會吃的多,胃口不好就不吃;相對人曾將水果月曆上的水果撕下來吃,且會一直敲門、開門、對門講話,曾經拿著飯在床上一直講話,但不清楚相對人知不知道父親已過世,晚上睡覺時會把棉被準備好,有時則會說沒有老公,目前有接受精神治療,並按時吃藥中等語,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為重度慢性思覺思調症,且其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為重度慢性思覺思調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慢性思覺思調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有育有二子即關係人劉春明、劉力豪,二女即聲請人劉思妤、關係人劉宜蓁,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劉思妤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劉春明、次子劉力豪、次女劉宜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10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劉思妤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思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力豪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筆錄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