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勞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8年1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甲○○○○○,擔任油
罐車司機,其職務範圍為負責外送柴油至鄰近礦區或工業
區、將加油站旁外置式儲油槽內之柴油運送至加油站內之
地下儲油槽,並不包括維護外置式儲油槽及加油機器設備
等事務,此觀被告交付原告之辭職證明書擔任職務欄為油
罐車司機可證。
(二)嗣於96年10月颱風來襲,吹毀被告加油站外置式油槽之外
蓋,雨水因而注入油槽,原告在不知情下,將外置式油槽
內之柴油運至加油站之地下油槽供消費者加油之用,因而
使地下油槽內油水混合後加至消費者之汽車,導致消費者
之汽車受損,地下油槽內之油料亦無法再為銷售。然96年
11月5日,被告竟以原告職務疏失致生上開損害為由,要
求原告賠償17萬元,並需從原告往後薪資直接抵扣,且威
嚇原告「若不屈從,將予原告解職」等語,原告因不接受
需扣薪賠償之要求,經被告再三相逼,迫於無奈,遂從被
告之請求,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立辭呈。
(三)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法令之情事,且被告所設外置油
槽之維護工作非原告職務範圍所及,是被告之油料損失與
原告無涉,故被告迫使原告辭職係屬非法解雇,原告爰依
勞動基準法為下列請求:
1、資遣費21萬元:依照勞基法第17條,請求90年10月至96年
10月共6年年資之資遣費即6個月工資,按每月平均工資
35,000元計算,共計21萬元。
2、預告工資35,000元:依照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已繼續
工作3年以上,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35,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之職務範圍只負責外送柴油至其他礦區,以及將加油
站旁的外置式大油槽內油料運到加油站內的除油槽內,並
沒有負責相關加油站的維護。而外置式油槽的油蓋被颱風
吹走,是颱風導致的不可抗力,與原告的職務無關。
2、原告沒有同意要賠付17萬元。
3、96年11月5日是領薪日,但被告要求要同意賠付17萬元,否
則就要辭職,聲請人因不願簽切結書,在不得已情形下才
會簽立辭呈。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的職務不僅是司機而已,還有包含加油站的設施維護
,並負責加油站的巡邏及視察,而原告之前就有多次為維
護加油站設施安全等不良紀錄,其離職原因是因為96年10
月間因颱風被告加油站的油槽外蓋被吹毀,
原告事後有承認第二天要抽油槽內的油灌到加油站儲油槽
內時,就有發現油槽外蓋被吹走,雨水有灌入油槽的現象
,卻沒有通知被告加油站處理,還直接把油灌入儲油槽內
,因此造成油槽灌水、來加油的客戶車輛及被告之損失,
共計121萬元,兩造曾於96年10月底、11月出間就上開損
失之賠償做過討論,原告承認應負責任,但希望被告能自
行吸收加油站之損失,被告認為油槽外蓋吹毀屬於外力,
不可歸責於原告,但是原告明知油槽灌水還灌入儲油槽內
,造成客戶車輛損失的17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因
此僅要求原告賠付客戶車輛的損失17萬元,原告表示願意
並協議讓原告繼續工作以薪資抵扣,但原告事後不見蹤影
,最後一次打卡時間是96年11月5日,之後就沒有上班,
被告去找原告,原告表示不要再回來上班,原告會另外找
工作來賠付17萬元。
(二)因為原告是自行離開,被告詢問原告要不要簽離職書時,
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所以被告也沒有書面的終止僱傭契
約。
(三)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6款,兩造之僱傭契
約業已終止,所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自90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甲○○○○○,擔任油罐
車司機。
2、辭呈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都是被告打好給原
告簽名,辭呈上有原告之簽名,切結書則無。
3、被告於96年11月16日所開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
「辭職日期為96年11月5日、擔任職務為油罐車司機」。
4、原告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到加油站上班。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於辭呈上簽名,是否為自願離職?
2、若非自願離職,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6年11月5日起
已終止?
⑴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6款事由,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第16條請求預告
工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且原告因此於96年11月5日起
即未到加油站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係遭被告非法解雇,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行請辭,並據提
出一份原告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辭呈一份以為據(見本院
卷第29頁),觀之辭呈上載明「本人因個人因素,自11月
6日起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已表明辭職
之意思,而原告既於辭呈上之「辭職人」欄位簽名並蓋手
印,應足推認原告已充分瞭解該文書之內容,是被告主張
原告係自行請辭,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在不接受被告要求其需按月扣薪賠償17萬
元的要求下,不得已始從被告之要求,於非自由意志下在
被告準備之辭職書中簽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
執原告自90年10月起至96年11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加油站
,擔任油罐車司機之事實,則原告業已受僱於被告達6年
之久,對於被告加油站之油槽外蓋是否損毀,應可一望即
知,且颱風甫過境,應有油槽可能因颱風灌入雨水導致油
水混合之認知,卻仍然抽出加油站旁之外置式油槽的油,
並逕行運送注入被告加油站之地下油槽供至加油站之車輛
加油使用,導致被告加油站之地下油槽因油水混合而傷及
前往加油之車輛,並使地下油槽之無法再銷售油料,致被
告因此受有極大金額之損失,而油料係加油站主要販售之
原料,原告上開行為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
耗原料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相符,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
法已屬有據,實無必要逼迫原告簽下辭呈。且原告就遭迫
簽寫辭職書之主張復未能舉證實說,其主張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因原告辭職而終止,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