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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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張紹沛 即國泰動物醫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寵物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委託原告治療 西施 狗一隻
,經原告手術中發現狗得癌症,無法治療,立即電話與被告
聯繫,被告委託原告於縫合傷口後直接讓狗安樂死,並請原
告代為火化,原告已處理被告所有委任事務,惟醫療、安樂
死及火化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2,500元,扣除被告預付
4,000元外,尚積欠18,500未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
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
狀辯稱:伊曾受狗主人 范衡生 委託,將該西施狗送交原告醫
院就醫,並自掏腰包預付6,000元,並寫明該狗非伊所有,
因此伊不欠原告分文等語。
四、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留院(醫療)同意書,被告於留院醫
療同意書之委託人欄書立自己姓名、身份證字號及聯絡電話
,顯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而非以范衡生代理人之名義
與原告締約,堪認系爭委託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縱使被告並非狗主人,亦屬被告與狗主人之間別一法律關係
,核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伊已預
付給原告6,000元等語,然原告僅承認被告預付4,000元,
並非6,000元,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預付超過4000元部
分有利於己之抗辯,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抗辯為真正,空言抗
辯,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安樂死及火化費用共18,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