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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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丁○○,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95,389元,至97年12月7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積欠203,437元未繳,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升等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