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間於民國96年9月4日就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及同段第1018建號房屋(門牌:花蓮縣○○鄉
○○路○段○○○巷○○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
及同段第33建號房屋(門牌: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58之1號),
於96年7月10日經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與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8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丙○○因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帳款依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全部視為到期,至今計共積欠新
台幣(下同)396,388元,拒不清償。詎料被告丙○○竟於
96年8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第1018建號房屋(門牌:花蓮縣○○鄉○○
路○段○○○巷○○號)所有權(下稱系爭花蓮不動產)贈與其
父即被告丁○○,並於96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
於96年6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台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第33建號房屋(門牌:臺東縣太麻里鄉荒
野58之1號)所有權(下稱系爭臺東不動產)售予其姊妹即
被告乙○○,並於96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請求: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丙○○與丁○○間之贈與系爭花蓮不動產部份: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
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
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
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
,被告丙○○尚欠原告396,388元及利息未清償,竟將系
爭標的物贈與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
告丙○○可供清償上揭債務之財產減少,顯生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依法得聲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
衍生之物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
⑵縱使系爭花蓮不動產是由被告丁○○給付價金,但被告
丁○○已將系爭花蓮不動產1/2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丙○○
。且依其答辯狀最後一項所載,顯見被告丙○○將系爭
花蓮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前,被告丁○○就
已明知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債之事。
2、被告丙○○與乙○○間之買賣系爭臺東不動產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與乙○○間為姊妹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
令人信服二人間以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實際
價款之支付,且在被告丙○○仍負有債務之際,系爭臺
東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其上之抵押權設定
義務人仍為被告丙○○,足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⑵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被告丙○○與乙○○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
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另按原告為被告丙
○○之債權人,被告丙○○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
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
乙○○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自
屬有據。
3、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⑵確認被告丙○○與乙○○間於民國97年7月10日就系爭臺
東不動產,經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
⑶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所有。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丙○○與乙○○為姊妹關係,且所設戶籍地址均相同
,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有負債未清償之事實,應知
之甚詳,故被告乙○○應明知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
動產二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況依一般常
情,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應一併變更原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為受讓人,惟系爭臺東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後,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丙○○之名義,顯與常情不符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
乙○○間之買賣行為。
2、並聲明: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三、被告丙○○與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辯稱:系爭花蓮不動產是他
於91年7月23日所購買,因為希望二女兒即被告丙○○日後
能照顧他的老年生活,所以將系爭花蓮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
在他與被告丙○○名下,各持有1/2所有權,故系爭花蓮不
動產的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僅有他的名字,買賣價金也均由他
給付,但被告丙○○出嫁後並沒有養他、照顧他,他就要求
被告丙○○將系爭花蓮不動產過還給他。系爭花蓮不動產自
始及為他的而非被告丙○○之財產,移轉登記回他所有自無
詐害原告之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396,388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並將系爭花蓮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將
系爭臺東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系爭花蓮
及臺東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丙○○與乙○○並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對上述事實均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丙○○與丁○○間之贈與系爭花蓮不動產部份: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
」,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指法律行為之原因
究竟係有對價或無對價而言。經查,被告丁○○雖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簿資料以為據,然我國關於
不動產之公示方法係採登記主義,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參諸土地法
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自明,系爭花蓮不動產1/2所有權既
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自應推定被告丙○○為系爭花
蓮不動產1/2之所有權人,而不問其取得原因為何。而被
告丙○○嗣後將其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既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丙○○對原告負有上
開債務,而被告被告丙○○95年度年所得僅有96,854元、
96年度年所得僅有5,8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40、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
○間之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
告丙○○之債權,即屬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
丁○○間就系爭花蓮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花蓮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與乙○○間之買賣系爭臺東不動產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臺東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
明,而僅以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即遽以推論被告間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自嫌無據。則
原告此部分之先位聲明,即難認為有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5年3月7日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為無償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等情,
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上開買賣行為確係有償,則原告行使撤
銷權,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