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兼上開四名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林巧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
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叁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參加被告被繼承人林巧召集之互助會,林巧為會首,原
告為會員。原告得標後,林巧未能將得標會款全部交付原告
,遂交付原告發票人為林巧、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6月4日
,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部分會款之
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嗣林巧於97年7月5日死亡,被告等為林巧之繼承人,應就
林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300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五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巧於97年7月5日去世,生前有無負債、
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林巧均未以遺囑指示。被告對於原
告與 林巧生 前會款債務問題,毫無所悉,無從確認。
2、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本院97年繼字第
1183號),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登報在案,原告的請求,依
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清償林巧生前積欠原告的債務。
3、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的被繼承人林巧因積欠原告會款,計算結果簽
發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巧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說明書、互助會單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2、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此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而已,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本件債務人即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林巧於97年7月
5日死亡後,被告5人均為林巧之法定繼承人,已向本院聲
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登報在案,有被
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新聞紙等影本
、本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25日士院 木家家 97年度繼字第1183
號函文在卷可憑。依上開意旨,被告5人在繼承林巧所得遺
產的限度內,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的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5人於繼承林巧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