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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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甲○○前曾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7月16
日撤銷緩刑縮刑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撤銷
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第8行之「輔導,」後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撤銷緩刑
,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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