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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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8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11
      戊○○
      己○○
      甲○○
       王秀茱 即張 王美慧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柒拾玖元;被
告戊○○負擔新臺幣肆拾叁元;被告己○○負擔新臺幣肆拾玖元
;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被告乙0000000負
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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