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
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5頁)外,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伯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自知犯錯,然家中有高齡母親,且家中經濟來源為伊與繼父,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既以本案事證已明,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刑之量定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伯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 張志遠 (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02室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6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104年聲搜字第001333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陳伯嘉於87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4074)、採證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4074號、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6月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委託尿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於10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中檢秀流104毒偵2317字第095724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