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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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芸嘉選任辯護人王士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因他人施暴行或脅迫造成精神上無形之不適,係傷害人之健康。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指稱:「(問:你是否能從聲音認出撥打電話強迫使妳行無意義之事(接電話)之人是誰?)我不知道是誰。但是半夜撥來的電話都有急促的聲音讓我心生恐懼、無法入眠」等語,並於同年月9日警詢筆錄中已就前開撥打電話令其心生恐懼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於告訴時已就其心生恐懼之事實加以提出告訴,而心生恐懼亦屬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適,應認係傷害人之健康。告訴人雖未明確表明提出傷害告訴,惟其就同一整體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剩餘僅係法律評價問題,可否割裂其中一部而認未明確指述出來該部分而認不在原所訴究之範圍內,不無可疑。是告訴人僅需就犯罪事實提出並請求追訴該事實,即可認其已提出告訴,從而,足認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時已就傷害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原審認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方提出傷害罪告訴,進而認定傷害告訴期間已逾6個月,顯屬誤會。㈡退步言之,即認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於警詢並未提出告訴,惟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經查:依告訴人乙○○於102年11月9日於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要提出告訴。我要對一直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我的人提出告訴。我要對該不知名人士提出強制罪告訴」’又於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中證稱:伊不知道是誰打的電話,但是半夜打來的騷擾電話令其心生恐懼,無法入眠等語;告訴人於
103年3月11日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願和解?)我不願和解。我認為是被告的女兒打給我的,我認為他是替她女兒頂罪。她女兒曾傳簡訊罵我,她應是不讓他父親交女友。」等語;告訴人於103年4月8日於偵訊時證稱:「(問:甲○○的聲音是否與接到的騷擾電話聲音相同?)相同。」、「(問:可否確定甲○○的聲音就是騷擾妳的聲音)我確定,我的助理也有作證,我出國也打,開會也打,工作也打,我阿姨出殯也打,102年9月7日我參加婚禮也打。」等語明確;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於偵訊時證稱:「(問:剛才聽被告甲○○的聲音後,能否確認就是撥打騷擾電話給告訴人之人)是。我確定是同一個聲音,是一個年輕女生的聲音,就是她沒有錯。前案我上次來開庭,檢察官問被告甲○○的年籍資料,我就確定是她,我跟檢察官說,被告就立刻回答不是她打的,她住在高雄。」等語明確;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之精神科醫師 陳清海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找伊就診時,有推測打騷擾電話之人為甲○○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法確定知悉打電話騷擾之人為被告,僅係推測並懷疑是被告,直至103年4月
8日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出庭而聽見被告聲音後,方能確定打騷擾電話之人為被告。可知告訴人知悉犯行即確知犯人及其犯罪行為之時點,應係103年4月8日,而非原審判決所指之102年10月27日。又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追加訴狀」,並提出傷害告訴,既其實際知悉犯人及犯行之時間係在103年4月8日,是其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似有違誤,應非妥適。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主要爭點有二,一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認定、二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間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認定: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時,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惟其告訴僅在其所陳述之事實範圍內,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⒉經查,①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我
要提出告訴。我要對一直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我的人提出告訴。我要對該不知名人士提出『強制罪告訴』」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而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稱對方打了將近900通匿名電話,打了7、8個月,常常半夜打,讓其不得不接電話,打擾其睡覺、看診、吃飯等一切生活作息,讓其無法工作等情,均僅敘及匿名電話對其生活作息之影響,並未提及其該不知名人士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使其受有何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之事實。又告訴人固於10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指稱:「(問:你是否能從聲音認出撥打電話強迫使妳行無意義之事(接電話)之人是誰?)我不知道是誰。但是半夜撥來的電話都有急促的聲音讓我『心生恐懼、無法入眠』」等語,然告訴人所稱「心生恐懼、無法入眠」等情,應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有何傷害之結果。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於客觀上認定其當時有提出傷害告訴之意。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主張於102年11月21日時已就傷害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自屬無據。②而告訴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追加告訴狀」(見
103年度偵字第76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頁),載稱「告訴人確因被告打多通至告訴人電話,致使告訴人被脅迫為不接聽電話之無義務之行為,而遭受有焦慮、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自律神經失調、恐慌不安諸多不適之健康傷害應堪認定。故告訴人追加告訴被告亦涉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名」等語,並提出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40頁),始指述被告犯嫌傷害之事實及罪名,足認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方以書狀向檢察官追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㈡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間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之精神科醫師陳清海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找伊就診時,有推測打騷擾電話之人為甲○○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撥打電話予其之人均隱藏號碼,無從辨別撥打電話之人為何人,僅能從其聲音辨識為一年輕女性,則告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102年9月10日之通信紀錄前,雖已懷疑係被告所撥打,惟尚未掌握客觀證據以證實其猜測,難謂已知悉犯人為何人。③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102年9月10日之通信紀錄,查得被告及其父 許金龍 住所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0日凌晨1時7分1秒、1時7分26秒、1時7分49秒、
1時8分1秒、1時8分24秒、1時8分38秒,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查通聯知道涉嫌撥打電話騷擾我的是被告,那支號碼我知道是他家的,因為許金龍曾用那支電話打電話給我,許金龍說他家只有他兒子、他女兒和白天掃地的 阿桑 ,而騷擾我的人我確定是年輕女生的聲音,又是凌晨打給我,阿桑掃地是白天,凌晨不會住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85、87頁);又證稱:「(問:你102年6月已經知悉被告是涉嫌人嗎?)我應該知道。(問:你剛講是你主觀推測?)我是推測。」、「(問:是9月這個通連調出來看到號碼才想到是女生才知道是甲○○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基於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因被告為許金龍家中唯一之年輕女性,足認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102年9月10日之通信紀錄時,已可確定該期間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④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願和解?)我不願和解。我認為是被告的女兒打給我的,我認為他是替她女兒頂罪。她女兒曾傳簡訊罵我,她應是不讓他父親交女友。」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足認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主張其直至103年4月8日一同開庭時方知悉犯人為甲○○之時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⑤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縱依檢察官所認為接續犯之一罪,依卷附通聯所示之被告甲○○最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時間,應為102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則告訴人對被告甲○○行為終了之最後知悉時間,亦應為「102年10月27日」。告訴人雖於請求上訴狀中主張被告最後撥打電話之時間為102年11月9日並非如通聯所示之102年10月27日,然據原審調閱之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就102年11月
9日並無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事實。是針對被告所涉傷害罪之告訴期間,自102年10月27日之翌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起算,至遲應於103年4月27日提出告訴,始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方以書狀向檢察官追
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依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所涉傷害行為之時間即102年10月27日,起算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已逾前開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四、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逕行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