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01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30號被告周俊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104號居高雄市○○區○○路2號3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8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由一路交岔口東北角人行道旁機車停放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停放該處為 謝燦雄 之女 謝雅芳 所有、交謝燦雄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在著手翻找搜尋財物之際,適謝燦雄走回該處欲取車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俊廷雖坦承有自置物箱內取出物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經過該處時,被害人謝燦雄所有前述機車置物箱已打開,基於 好奇 拿出置物箱內之刮鬍刀時,即為被害人發現等語。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燦雄具結證述明確,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檢察官勘驗,查知被告非如其所辯係偶然經過好奇,反顯係意圖行竊,第1次先走至被害人機車旁查看及扳弄機車,未及將置物箱打開即因有行人經過而佯裝離開,第2次方將置物箱打開,且持續傾身翻找置物箱內財物達1分鐘之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藉詞矯飾,實無足採,另有翻拍照片6張、車籍資料及戶役政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5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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