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欽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欽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欽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7年10月+7年11月+7年9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3月=29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9年+3月=9年3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鄭欽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1月│有期徒刑7年9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04年度偵字第18484、│104年度偵字第18484、│104年度偵字第18484、│││21992號│21992號│219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257號(│104年度執字第17257號(│104年度執字第17257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為│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為│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年)│有期徒9年)│有期徒9年)│└───────┴───────────┴───────────┴───────────┘┌───────┬───────────┬───────────┬───────────┐│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20日│││104年6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04年度偵字第18484、│104年度偵字第18484、│104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21992號│219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86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257號(│104年度執字第17257號(│104年度執字第17258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為│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年)│有期徒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