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①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2年度偵字第2893號」誤載為「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297號」;②編號1之犯罪日期「100年10月28日」誤載為「100.10.28~
101.11.07」;③編號2之犯罪日期「101年6月13日」誤載為「101.06.13~102.06.28」;④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0號」,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10
4年度易字25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其次,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楊雅媗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
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2與編號3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三)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示之罪,固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月+5月+4月=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6月+4月=10月)。
四、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楊雅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又該3罪前後歷時約3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8日│101年06月13日│103年03月中旬某│││││日至103年04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97、102│字第12297、102│字第16868號│││年度偵字第2893號│年度偵字第289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易字第││││290號│290號│25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8月08日│103年08月08日│104年10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290號│1254號││判決├────┼────────┼────────┼────────┤││判決│103年08月08日│103年08月08日│104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234號(編│字第16234號(編│字第1004號│││號1至2已定應執│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