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金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6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金平於民國103年間受僱於 林振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下午5時10分前某時,在林振芳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陳金謀 所有、吊掛在門邊之黑色皮包(下稱本案皮包)中信封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採證,於本案皮包內之紅包袋上採得周金平之指紋2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周金平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前,嗣於翌(25)日凌晨4時50分許,該營業大貨車遭 葉阿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經警通知後,周金平於該日上午6時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接受詢問時,因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脫免刑罰之執行,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 周信志 名義,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周信志」之署押各1枚(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周信志。嗣因周信志接獲葉阿彬之存證信函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金平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金平就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公司並無員工休息室,陳金謀之黑色皮包係放在伊車上,伊打開皮包是為確認皮包是何人的及其內金額、有無違禁物,可能有碰觸皮包內的物品,但伊並未竊取皮包內的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證人即其兄周信志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信志」之簽名共2枚等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二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二第12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二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已經與周金平同事1個多月,與周金平一同跑車10餘次,伊每次與周金平一同送貨,均會攜帶本案皮包,周金平有看過該皮包;伊於103年3月1日當天下午與周金平一同至高雄送貨,回程中伊帶周金平去吃東西時,周金平有看到伊打開皮包從信封袋內拿錢出來;伊回到工廠後,即將皮包吊掛在休息室門邊,休息室並未上鎖,隨後伊與老闆林振芳繼續出去送貨,約1、2個小時後送貨回來,要去吃飯時發現錢不見了;當天工廠內僅有伊、老闆林振芳與周金平共3人,其他人都出去送貨了;當天伊與林振芳去送貨時,周金平在工廠,送完貨回來時就已經沒有看見周金平了;當時信封袋內有1,200元,係前幾天林振芳發給伊的薪水花用後所剩餘;伊皮包都放在身邊,並未給周金平拿過,周金平亦未曾摸過皮包內之紅包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林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發放薪水之時間不固定,員工都是算日薪,伊都是發現金,沒有用信封袋裝;案發當天伊請周金平與陳金謀去送貨,周金平係司機,陳金謀則協助下貨,其2人回來後,伊馬上請陳金謀隨伊去附近送貨,當時周金平有向伊說要下班,但伊與陳金謀出去送貨時,周金平還在公司;伊與陳金謀先前在南投一起做工,伊了解陳金謀花錢之習慣,伊於案發前2、3天才拿了幾千元給陳金謀,伊知道陳金謀當時花到大約剩1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金謀所有之本案皮包內確有現金1,200元,且案發當日下午,該皮包於陳金謀與被告送貨回工廠後,至陳金謀與證人林振芳送貨完畢回到工廠期間,均係放置在工廠之員工休息室內,而該期間工廠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員工在場,則被告之涉案程度自屬重大。再者,本案承辦警員於當日傍晚5時1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於本案皮包內之紅包袋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轄內普通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及採證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從而,自足以認定被告有於當日傍晚5時10分許前之某時,徒手竊取證人陳金謀放置於本案皮包內信封袋中之現金1,200元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綜觀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時之陳述,則多不一致:其於偵查中先否認其有受僱於證人林振芳在上開地點工作,且陳稱其不認識證人陳金謀,其亦未曾見過本案皮包等語(見偵卷三第22頁反面);於原審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證人陳金謀於案發時為其助理,因證人陳金謀曾將本案皮包放在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上,其有將本案皮包拿到旁邊,惟未打開皮包,其不知道皮包內有紅包袋,亦未拿過本案皮包內之紅包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嗣於原審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4日審判中,再改稱案發當日本案皮包係放在其所駕駛車輛上,經探詢該皮包為何人所有但未獲回應後,其有打開本案皮包,翻找後看見證人陳金謀之證件,即將本案皮包還給證人陳金謀,其並未看見皮包內有信封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55頁反面)。核其所辯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金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工廠有5、6個員工,沒有其他人使用與本案皮包相同之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證人林振芳亦明確證稱:本案皮包跟陳金謀很多年了,以前在南投的時候就看到他在用了,陳金謀的習慣是不會在身上放錢,錢都放在這個皮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與證人陳金謀共事約1個月,且有與證人陳金謀一同出車送貨,案發當日僅其與證人陳金謀同車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其豈有不知本案皮包為證人陳金謀所有之理?倘其確實發現證人陳金謀將本案皮包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當可直接返還陳金謀,又何須打開本案皮包翻動其內?其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偽造署押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對竊盜部分所辯,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證人周信志之名義,偽造「周信志」之署押共2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署押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接連偽造「周信志」署押共2枚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又僅為脫免己身遭拘捕之風險,即冒用其兄名義,於公文書上偽造署押,不僅誤導偵查方向,更使其兄因而陷於刑事、民事涉訟風險之中,足見其法治觀念尚有未足,又其就偽造署押部分始終坦承,惟就竊盜部分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子女,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周信志」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於其所犯偽造署押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及認原審就偽造署押部分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登載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詢問人│「周信志」之簽名1枚│││談話紀錄表│││├──┼────────────┼────────┼──────────┤│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B車│「周信志」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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