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祥
林銘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吉祥、林銘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吉祥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吉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葉吉祥前有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衡酌渠等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且於查獲後已歸還被害人 劉國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減輕,並兼衡被告葉吉祥為國中肄業及被告林銘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17號被告葉吉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林銘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911之2號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葉吉祥於101年8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銘遠,行經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地時,見該工地大門未鎖,且內有鐵材可資竊取變賣。乃與林銘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銘遠下車竊取劉國芝所有之鐵製鷹架,再由葉吉祥接過堆放在機車踏板上,共同竊取鐵製鷹架4支。嗣同日時9時許,二人行竊完畢正共同騎車要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贓物鐵製鷹架4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祥與林銘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國芝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4張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吉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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