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淵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淵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淵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犯行實已對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險,又被告雖曾因犯相同罪名,而於101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以犯罪時間序列以觀,本件被告仍屬初犯,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品行尚可,兼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及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勉持,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被告趙淵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51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淵章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飲用啤酒2瓶,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漁港北一路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淵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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