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來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王建智 104年4月6日職務報告、路人提供之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張麗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主:張麗珠〉、 蘇偉玓 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蘇偉玓〉、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胡來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偉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上臂裂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104年3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伊已與車主張麗珠達成和解,且伊要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1號卷第25頁),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告訴人業與車主即被告之胞姐張麗珠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經由其姐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實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胡來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來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下午,駕駛登記在其同母異父胞姐張麗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由景賢路往建軍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太原路口,由環中東路慢車道左轉太原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於該路口慢車道左轉彎,不慎撞擊沿北屯區環中東路由建軍二街往景賢路往方向行駛,由蘇偉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蘇偉玓受有左上臂裂傷之傷害。詎胡來福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駕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蘇偉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來福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蘇偉玓於警詢及偵│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張麗珠於警詢及偵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中之證述│小客車為被告胡來福所使││││用之事實。│├───┼───────────┼───────────┤│四│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蘇偉玓所受傷││││害,且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胡來福所購││││買之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被告│││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具有過失、肇事逃逸之情│││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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