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受僱於銆運冷氣工程行擔任工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段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前,無視該路段路中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市○○道○段西往東駛近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乙○○與丁○○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上肢擦傷一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左上肢擦傷二公分乘二公分、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膝深度撕裂傷八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丙○○透過左後視鏡查看,於知悉駕車肇事致乙○○、丁○○倒地受傷後,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路人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在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路段原為單行道,不知何時改為雙向道,當天其駕車行經該地停等紅燈,轉換綠燈後,前方車輛並未起步,其乃逕自駛入左方車道前行,發現有機車迎面駛來,遂駛向右側車道閃避,隨即直行駛離。當天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事後警察到公司查訪其才知情,其並非故意於肇事後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故經過,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指訴綦詳,核與當日目擊事故之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亦坦承於本件事發時間確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並在肇事路段逆向行駛,見機車迎面駛來始向右閃避等情,足證被告確實即為當日駕車肇事之人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事發之際誤認肇事路段為單行道,不知自己逆向行駛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肇事路段(即東興路以東之市○○道○段),路中非但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設有固定反光桿,又該路西往東車道靠近路口處另劃設行車方向指向線,以該地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情況觀察,當無使一般駕駛人誤認該處係單行道之可能。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立法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並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其駕車行至肇事地點,雖有閃避迎面駛來之機車,但不知發生車禍,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然兩車發生碰撞,必然發生聲響,此為眾所週知,告訴人亦表示當時有發出碰撞聲,被告對此發生之事故,焉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亦自承其透過車外左後視鏡查看車後狀況(見原審第四十四頁反面),倘被告未與機車發生碰撞,衡情其僅須繼續直行不必特別注意車後狀況,顯見被告明知其有與機車發生碰撞,否則被告又何須透過車外左後視鏡查看車後狀況。被告否認當日知悉駕車肇事,無非卸責之詞。至被告所提出二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僅能證明拍攝時該車未受損,並無法證明被告不知其曾與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傷勢自外觀觀察明顯可見,業據告訴人二人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難諉稱不知,惟其卻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二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乙節,因被告及辯護律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日,對證人甲○○證詞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被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並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逃逸之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駕車不依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市區道路貿然逆向行駛,駕駛態度至為輕忽,幸告訴人二人之傷勢非屬嚴重,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各項情狀,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