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元。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審理兩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時,當庭對伊辱罵「神經病」至少五次以上,致伊所受精神上損害頗大,伊每月薪資所得三萬餘元,另有價值兩百餘萬元之不動產一棟,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犯罪動機未加詳查,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三千元,顯屬過低。
(二)、伊因被上訴人辱罵而提起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為此出庭、遞狀而請假所造成
之車資等損失,雖與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關,然屬伊心理受損所需復建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稱其心理因此受損等情,應與其在他案訴訟失利有關,而與伊本件
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關。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命伊給付上訴人三千元慰撫金之部分無意見,並願向上訴人道歉。
(二)、伊有一棟價值五百餘萬元之不動產,但附有三百八十萬元之貸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板橋地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時,因不滿伊向承審法官聲請傳喚證人,竟當庭對伊辱罵「神經病」至少五次以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伊向板橋地院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經該院審理後,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五萬元,又伊為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出庭四次、遞狀二次,共請假六次,每次損失一千八百元(含車資三百元),計一萬零八百元,合共六萬零八百元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七千八百元之判決(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其心理因此受損害等情,應與其在他案訴訟失利有關,而與伊本件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關,且上訴人所指其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出庭、遞狀而請假所造成車資等損失,亦與本件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板橋地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時,當庭對上訴人辱罵「神經病」多次,被上訴人因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刑事全卷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刑事法庭公開審理時,以「神經病」乙語辱罵多次,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心理係因上訴人在他案訴訟失利而受損害,而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等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惟查被上訴人之所以辱罵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聲請承審法官傳喚證人時,被上訴人為此項證據調查是否必要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對上訴人人格之評價尚難謂有巨大影響,上訴人雖謂其自受辱以來,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依實際加害情形觀之,難謂其客觀上受有重大之損害。因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嫂,係於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是否必要而情緒失控,致有辱罵言詞,惟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之長兄向上訴人道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考量兩造所陳明,兩造均係高中畢業,上訴人係任職資訊公司,每月薪資三萬餘元,有價值兩百餘萬元之不動產一棟,而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有價值五百餘萬元之不動產一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辱罵而提起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為此出庭四次、遞狀二次,共請假六次,每次損失一千八百元(含車資三百元),合計一萬零八百元,此項損失屬伊心理受損所需復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本件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導致心理受損而有復建之必要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為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出庭、遞狀而請假所造成之車資等損失與本件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關(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為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出庭、遞狀而請假所造成之車資等損失,與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一萬零八百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元,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劉清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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