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巿北寧路往巿區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二四四號前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寧路二四四號前東向西穿越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見甲○○行走至其車前時,避煞已然不及,其汽車左前輪輾壓甲○○之右腳掌,致其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右足大腳趾脫臼及第三、四蹠骨骨折、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嚴重剝皮式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跟隨一輛小發財車在車道上行駛,無法看到告訴人穿越馬路,當伊發現告訴人過來時,緊急將方向盤往右打,並踩煞車,煞車時就聽到砰的一聲,當伊下車時即看到告訴人躺在左前葉子板下,伊已盡本能閃避告訴人及踩煞車,如果告訴人有注意到來車停止前進,伊就不會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受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九幀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非虛。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道路(未劃分快慢車道),路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行向劃分為一般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一般車道寬三‧二公尺,機車專用道寬一‧六公尺,告訴人之血跡距路面邊線二‧一公尺,亦即位在一般車道內(離分隔一般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之單白實線尚有0‧五公尺),且在岔路口內,是以被告之汽車左前輪壓及告訴人右足之地點應在一般車道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供稱為被告壓傷之地點係於機車專用道內云云,並非實情。又依現場相片顯示(見偵卷第十九頁),從被告之行車方向觀察,告訴人血跡右側路面,在機車專用道上,有車輛煞車之新痕,該痕跡極為明顯,且依血跡與煞車痕之距離、位置研判,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輪胎煞車所留下之痕跡無誤,核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看到告訴人走過來時,其本能往另一方向閃避,並踩煞車等情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亦即被告確實有發現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往右側閃避,並踩煞車之舉動,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輪始會在肇事現場距離機車專用道0‧五公尺之快車道上,壓傷告訴人之右足,並留下血跡,右側輪胎才會在機車專用道內留下煞車痕跡,亦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駕車自應注意遵行上開安全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從左邊出來,走到雙黃線之中線,但告訴人的臉係向左邊看,伊有按喇叭,且將車子向右邊閃,伊閃避後車子左前輪仍有壓到告訴人之左(應係右腳之誤)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在肇事前,已然看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從其車左側過來,斯時告訴人尚在分向限制線處,此時,被告應採取立即煞停車輛之安全措施,以免撞及行人,但被告未採取此一安全措施,反而先鳴按喇叭並向右閃避,而後始踩煞車,終因煞車太遲,致車輛左前輪仍壓及告訴人右足,顯見被告並未依上開安全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又本案依肇事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與許(指被告)車擦撞,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未謹慎慢行注意安全,致擦撞由左至右穿越道路行人甲○○,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益徵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雖為本案肇事主因,惟亦無法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就卷附資料及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位置與時間判斷,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過失肇事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是否於肇事後有自首一節,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訪談紀錄表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雖均陳述肇事後係由被告報警,然依卷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僅載明「員警到達省立基隆醫院時,五T─六0八三號自小客駕駛乙○○已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再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本件車禍之報案紀錄,據答覆:「本案係本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受理基隆市消防局轉報北寧路三四四號前有人路倒之案件,報案人不詳;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處理,係乙○○、甲○○兩造之交通車禍事故」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九0八號函及所附之八斗子派出所工作記事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於報案時並未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嗣又未停留現場或醫院俟警到達時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願受裁判,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有間,自不能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就本案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蘇素娥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