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家模型槍專賣店,以每支新台幣四千六百元之價格購入由不詳人士在不詳時間改造之仿FN(原判決誤載為FM應予更正)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附彈匣),及每支附送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而持有之。嗣警獲得線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得搜索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甲○○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手槍二支、已擊發之空彈殼十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按於送鑑定時已試射擊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本院查:
一、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子彈,被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文告簽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七九八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及為警查扣之槍枝二支、已擊發之空彈殼十個,及未擊發子彈一顆可證。
二、為警查扣之槍枝二支、已擊發之空彈殼十個,及未擊發子彈一顆,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點二二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仿FN(原判決誤載為FM應予更正)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未擊發彈殼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扣案之空彈殼十個,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刑事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五四0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
三、被告甲○○之自白,並佐以前揭扣案之槍、彈,及刑事局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已與事實相符,足擔保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上午十一時許止,分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各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改造」槍彈之犯行,然查無確由被告所「改造」之情形,原審審理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時,當庭更正並減縮此部分為持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九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仍予以購入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其持有之時間、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以扣案之仿FN廠(原判決誤載為FM應予更正)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未擊發子彈一顆,經刑事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滅失,及扣案之空彈殼十個,經刑事局鑑定為玩具金屬彈殼,為將廢棄之物,皆無庸宣告沒收,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查扣之槍、彈,口徑不同,是用來觀賞無危害性,警員非合法搜索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案有搜索票可證,被告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已屬違法;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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