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0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三二一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重慶北路四段一五二巷口時因闖越紅燈,其車右後車身與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三八三號輕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致人受輕傷,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叁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三二一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第三線車道,行駛該路段一五二號巷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 張小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三八三號輕型機車附載 翁任享翁乙瑄 發生碰撞,致張小玲受有左手臂、左肩、左膝擦傷等傷害,翁任享受有臉部與手部擦傷等傷害,翁乙瑄受有腳、左手與左腰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路人 黃逸豪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調查中明確證稱:「我於上述時間由重慶北路四段東側人行道北往南行走,我還未走至重慶北路四段一五二巷口時,我看見QOC|三八三號輕機,由一位婦女駕駛,後載一男一女小朋友,依巷口東向西綠燈號誌起步往西行駛至路口中央時,BF|三二一號自大貨車(環保局垃圾車)由南往北闖紅燈行駛,當時南往北號誌紅燈已亮有五秒鐘,BF|三二一號自大貨速度太快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以致闖紅燈行駛時,右側車身撞擊QOC-三八三號輕機左前側。」、「(問:你目擊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在做何事?你如何察覺事故發生?)我人正站於重慶北路四段東側人行道,等號誌。我當時面向西看見東向西已變換為綠燈。BF|三二一號自大貨是南往北闖紅燈」等語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核與被害人張小玲所述情節相符。然證人黃逸豪與異議人彼此間並非熟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惡意誣攀陷構之必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所辯,顯乏依據,僅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以致被害人張小玲、翁任享及翁乙瑄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路人黃逸豪所述之案發時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惟實際案發時應為同年一月十七日,兩者並不相符;另案發當時本人亦有隨車隊員,警方未曾詢問是否有違規情事,卻以路人一面之詞,加於本人違規之事,對方張小玲顯然已有違反交通規則(張小玲駕車後載一男一女小朋友,顯然已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逸豪於事發當日(十七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已為上揭明確之證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就案發時間、地點,其證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目擊證人黃逸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害人張小玲於警詢中所述:「車號00|三二一號大貨車係由南向北闖紅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查證人黃逸豪係單純之目擊者,與受處分人及被害人皆不相識,其要無偏向被害人而惡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由,證人黃逸豪之證言應可採信。受處分人雖以警方及原審未詢問其車隨車隊員為辯,惟受處分人之隨車隊員本即與受處分人相識,縱其到庭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言,但相較於黃逸豪之與受處分人及被害人皆不相識,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自仍應以黃逸豪之證言為可採,受處分人聲請傳訊同車隊員自無必要。至於抗告理由稱:「原裁定以路人黃逸豪所述之案發時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惟實際案發時應為同年一月十七日,兩者並不相符」云云。經查:證人黃逸豪於警詢中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明白陳稱: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等語,而上開證人黃逸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右上角所記載之詢問日期、地點:「九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於重慶北路四段」,其中之「十六日」,顯係記錄警員之誤載,原審法院未予查覺,將證人黃逸豪作證之日期亦記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固有疏忽,惟此尚不影響證人黃逸豪所為明確證言之證明力。又被害人張小玲駕駛機車後載一男一女,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係張小玲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與受處分人因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所受之處罰無關,受處分人亦不得據此為本件免責之事由。綜上,受處分人所辯未闖紅燈之辯解,尚不足採。受處分人有駕駛大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違規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新法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應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明定修正後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依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行政罰為行為罰,除法律有從新從輕之特別規定外,依行政法實體規定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法處斷(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可言。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三款,茲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伍仟肆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叁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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